(一)有助于促进中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从诉讼模式的角度看,自认制度的模式环境应当是当事人主导的诉讼模式,即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中国目前的诉讼体制环境还不是自认制度所要求的制度环境,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局限于当事人主张的范围。从诉讼观念的角度看,自认制度存在的观念环境是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的解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也要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但在我国的诉讼观念之下,是不能容忍当事人对事实左右的,只允许法院对事实有自由裁量。自认制度的核心是自认对法院有约束力,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仅限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依职权收集和调查。确立自认制度,有助于弱化法官在庭审中的职权调查功能,凸显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利,从而强化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自认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当事人对对方主张事实的承认,免除了当事人对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这样,原本必须进行的当事人举证、法院调查证据、质证、认证等环节被简化,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证明的环节和费用,缩短了诉讼的周期,降低了当事人和法院在时间、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成本支出,同时也提高了诉讼效率。
(三)有助于在中国民事诉讼中实行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中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指导中国民事应当以追求客观真实为依归。实际上,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真实性诉求是要受到各种主客观条件限制的,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诉讼理论开始倾向于追求法律真实。确立和完善自认制度,事实上是追求法律真实。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并非来源于该事实真实性,即不因为双方对该事实的认可或认识的一致性而使该事实具有一般真实或盖然真实性,而是源于民事诉讼中辩论主义这一基本原则。它要求法官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视为真实,而不需要调查该事项是否真实存在。
由此可见,在民事诉讼中,完善自认规则有利于提高法院办案效率、简化诉讼程序。民事诉讼自认必须要符合一定条件,它的效力体现在对当事人和法院两方面。对当事人而言,一旦自认,则要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而法院作出审判时必须在当事人自认的范畴内进行。
民事诉讼自认规定有哪些
民事诉讼自认规定有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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