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地区昌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昌民初字第97号
原告梁玉洁,女1944年8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xxx。
委托代理人段体舜,x年x月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昌宁县水泥厂技术员,住xxx。
委托代理人吴廷虎,1957年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中专文化,昌宁一中教师,住xxx。
被告王化菊,女1925年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文盲,务农,住xxx。
委托代理人王化明,女1939年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中专文化,退休教师,住xxx。
委托代理人郭天佐,1951年生,云南省凤庆县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玉洁诉被告王化菊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11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体舜、吴廷虎,被告王化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化明、郭天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玉洁诉称,我与被告王化菊属近邻,我的宅基地东北角与被告原自留地相连。我现在住房北至国有房屋山墙外滴水0.4m处,即本户正房后檐墙外滴水0.4m处;东至本户山墙外皮往东延5.5m与左保宁墙外皮相邻,被告王化菊宅基地(原为自留地)在我家宅基地坎下,高差3.5m左右,1998年底,被告在平整宅基地时用推土机将原告宅基地东北角部分推掉约10立方米土方,推出的位置被其占为自有,原有的部分挡墙被损坏,构筑物材料全部遗失。更为严重的是:因坎脚底部被挖空,致使原告宅基地出现部分坍塌,部分地面和围墙多处开裂,给我和左保宁户住房造成安全隐患。为了解决问题,我于1999年2月9日向土地部门反映,竟遭被告之子王中诚破口大骂,并出手打人,幸亏被人拦住才免遭殴打。被告还通过关系在原自留地西侧无偿要得10㎡左右国有地(长13.33m,宽0.8m)按该长度和宽度计算,不会挖到我的宅基地东北角的尖角处。然而被告挖掉14.2m长,2m宽,超过划给面积18㎡,并且将排水位置占为已有。我的土地使用证是由政府颁发的权属凭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侵占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消除危险。
被告王化菊辩称,我户长期管理使用的自留地,东至王洪模地,南至围墙外公用水沟,西至国有房地,1983年国有房租住户杨用祥(已去世),在我户自留地面上砌石挡墙,侵占了我户长8.45m,宽2m左右的土地,引发了纠纷,在处理国有房时政府批示,在明确国有房土地使用权四至范围时,为处理好邻里关系,解除纠纷,由建委、土地局、右甸镇土地管理所、城坡办事处等部门协调,丈量钉桩划定归还我户被侵占的地面。原告诉我通过关系,挖掉14.2m长,2m宽,并将排水位置占为已有,是歪曲事实胡言乱语。原告诉我在平整地基时用推土机推掉她家10立方米土方,坎脚底部被挖空,致使地面和围墙多处开裂,部分坍塌,给原告和左保宁户造成住房安全隐患,这不是事实。原告梁玉洁伙同操纵者歪曲事实,无中生有捏造,诬告的目的何在?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实事求是,公正司法,严惩破坏安定团结的幕后操纵者。依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他人侵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一)对原告提供的D—(03)—21号土地使用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二)对本院聘请土地管理局实地复核原告梁玉洁与被告王化菊管理的土地四至界线现场勘验笔录,有原告及被告方成年家属在场并签字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针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案主要争议事实如下:原告认定被告王化菊户在乎整宅基地时,用推土机将原告宅基地东北角部分推掉约10立方米土方,推出的位置被占为已有,原有的部分挡墙被损坏,构筑物材料全部遗失。更为严重的是:因坎脚底部被挖空,致使原告宅基地出现部分坍塌,部分地面和围墙多处开裂。向法庭提交昌集建土地使用证号D—(03)—21复印件及照片3张。被告王化菊认为其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从历史现状看,反而是原告占去了黄××给过她的自留地,提交法庭N0345908号(1986)云南省城市(镇)土地使用证一份,王××、黄××证言各一份。本院认为:(一)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本院向昌宁县土地管理局依法进行了调查,被告王化菊户1986年的土地使用证已收回,原因是王化菊户南与左家的四至有争议,被告的土地使用证标明的四至与1994年7月7日地籍调查测量的数据是一样的,没有矛盾。(二)本院依法调取的梁玉洁户编号D—(03)—21地籍调查表载明梁玉洁户的四至,东至本户山墙外皮5.5m与左保宁外墙皮相邻,南至前檐滴水南延2.6m,西段延3.4m止邻排水沟西至大路相邻,北至本户正房后檐外墙皮滴水0.4m与国有房屋山墙外滴水0.4m相邻,原告东北角与被告王化菊宅基地相接得到被告王化菊认可是确定的。(三)根据本院聘请昌宁县土地管理局到实地现场复核得出,王化菊户西南角与梁玉洁相邻处因被告王化菊推新宅基地时,虽然在自家的四至范围施工,将原来的缓坡推成直角,由于上下相差太大,造成原告梁玉洁户空地部分坍塌,坍塌部分是东北段从梁户水泥墙东端外皮(王化菊、王中诚户挡墙顶处外皮)往东延1.12m止,东面,南北段原标在左户砖墙上的J71(左保宁户砖墙檐口)往北延1.24m止。且双方对此界线均已确认。因此是合法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宅基地东北角的尖角处,被被告挖掉14.2m长,2m宽,超过划给面积18㎡,并且将排水沟位置占为已有,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玉洁户与被告王化菊户是邻居,1987年10月4日原告与王风云购买坐落在城坡办事处大门外路下的瓦平房三格一幢,附属猪厩一格。云南省城市(镇)土地使用证存根N0391181号土地四至为,东至本户山墙外皮往东延5.5m与左户相邻,南前檐滴水南延3.4m止,西与大路相邻,北邻杨用祥户到两家界止,后檐滴水与租住户杨用祥户相接。1995年7月20日梁玉洁换证D—(03)—21号,四至东至本户山墙外皮东延5.5m与左保宁墙外皮相邻。南至前檐滴水南延2.6m止,西段延3.4m止邻排水沟。西至与大路相邻,北至本户正房后檐墙外皮滴水0.4m与国有房山墙外滴水0.4m相邻,1999年被告王化菊户在原宅基地拆旧建新,1986年颁发给王化菊的土地使用证因南面与左××户四至有争议和拆旧建新换证被土地管理局收回。1994年7月7日编号D—(03)—04地籍调查表中载明,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后山墙外皮1.7m邻大路。南至猪厩后檐滴水1.00m邻左××屋山后檐滴水0.5m邻本户自留地。西至后檐滴水0.5m邻土坎。北至院边接王绍虞0.5m滴水处。原、被告未曾发生争议,后因被告王化菊推其宅基地,而发生争执是确实的。根据本院聘请昌宁县土地局到现场对梁户的土地四至进行复核得出,王化菊户推宅基地,南面、西南角一段对原告梁玉洁户有一定影响,致使原告梁玉洁东北角部分空地即北面:东北段从梁户水泥墙东端外皮(王化菊户挡墙顶外皮)往东延1.12m。东面:南北段从空地原标于左户至墙上的J71(左保宁户砖墙檐口)往北延1.24m止发生坍塌。对梁玉洁宅基地造成了影响。
上述事实有昌集建(1986)N03459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88)N0391181号云南省城市(镇)土地使用证,D—(03)—21地籍调查表,D—(03)—04地籍调查表,现场复核笔录,现场照片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梁玉洁与被告王化菊所争议的纠纷,现有证据证实,梁玉洁户宅基地东北角空地与王化菊自留地西南角相邻,因梁玉洁户东北角空地,北面:东西段从本户水泥墙东端外皮(王化菊户挡墙顶外皮)往东延1.12米止。东面:南北段从原标于左户砖墙上的J71(左保宁户墙檐口)往北延1.24m止。因被告王化菊户在1999年推宅基地时,虽然只推自己的四至,但由于推后形成的土坎较高,加之土质结构松软,导致原告家四至部分下塌,对原告空地造成了妨碍,所以必须予以排除,并赔偿损失。被告王化菊曾准备打石挡墙以保护其四至,但因双方发生争执未成。故危险依然存在,难保安全,必须清除危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玉洁宅基地东北角,北面:东西段从本户水泥砖墙东端外皮(王化菊户挡墙顶外皮)往东延1.12m止,东面:南北段从空地图拐点J71(左保宁户墙檐口)往北延1.24m止必须进行加固处理。
二、由被告王化菊补偿原告梁玉洁经济损失300元,由原告自行加固(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
本案征收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梁玉洁负担100元,被告王化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原告应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
审判长段永海
审判员鲁锡胤
审判员何仪
二00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洪安
&#65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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