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所说的“有名义债权”是指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中具有强制力的债权或经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区别于债权表中没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或者未经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称为“无名义债权”)。那么有名义债权是否也允许债务人、债权人提出异议,从《破产法》第58条第3款立法字意上理解,并没有排除对该类债权提出异议,也就是该条款的意思对债权表中记载的所有债权都可以提出异议,当然也包括上述的有名义债权。那么对该类债权提出异议后,处理程序是否同无名义债权一样,肯定是有区别的。在有名义债权中,对受异议债权人而言只要其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文书,就足以证明其债权的存在。
不需要另行提起诉讼予以确认;同时,管理人不得拒绝将该债权记载于债权表。故这类债权申报后原则上可以直接参加破产分配。那么既然可以提出异议,该如何处理呢,笔者以自己参与过破产案件为例予以介绍,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大多数债权人对债权表中其中某笔债权(已经法院调解生效)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债权是不存在,是债务人与受异议债权人串通杜撰的,鉴于此第一次债权会议作出决定,将该笔债权由破产管理人通过再审程序解决。所以说对有名义债权提出异议的话,很有必要设定区别于无名义债权异议的程序。笔者认为既然这类有名义债权是具有强制力的债权或经生效法院裁判确定的债权,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障破产程序有序进行,对该类债权提出异议,要进入诉讼程序,必须由债权人会议来决定,下面简要介绍一下有名义债权异议诉讼程序。
1、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确定的债权有异议的诉讼程序
依我国现行法律体制,债务人或者其他异议债权人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确定的债权仍有异议的。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6章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如果超过此期限不得再提起异议诉讼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此外,债务人和其他异议债权人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反映,由人民检察院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程序。
2、对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定的债权有异议的诉讼程序
如果受异议债权是由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定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和其他异议债权人对该裁决不服的只能依照《仲裁法》第5章有关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即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需要注意的是,依照《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对于如果超过了6个月期限,债务人和其他异议债权人能否提起异议诉讼程序,以及如何提起问题还存在较大的疑惑。笔者认为,破产程序具有清算和执行两种要素,属于特别执行程序,因而债务人和其他异议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除了依照《仲裁法》有关规定申请撤销裁决外,还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申请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对仲裁机关仲裁裁决的债权的执行力进行司法审查,而不受6个月期限的限制。如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受到异议的债权不具有执行力,不得作为确定债权记载于债权表。
3、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有异议的诉讼程序
我国法律规定,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债务人和其他异议债权人对该债权有异议的,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依据《公证法》第37条、《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其执行力进行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应对该债权文书进行审查,裁定是否予以执行。如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受到异议的债权不具有执行力,不得作为确定债权记载于债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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