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合同约定不明确仲裁协议条款则无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4 11:42:50 205 人看过

我们公司于1996年因一建设项目与一家工程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应经监理工程师协调,如协调不成,应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如一方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向有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我公司与该工程建设公司就工程款的决算发生纠纷,监理出具了协调处理意见。但该公司准备向法院提起诉讼。我公司认为,既然规定了监理协调机制,而且又约定了仲裁条款,法院不应受理此案。现特向您咨询,如果法院受理此案,我公司是否应当提出管辖权异议?

读者:

监理协调机制并不具司法管辖权的性质。它只能规范争议双方进行协商的程序。如双方不能根据监理的调处意见达成一致协议,对当事人不具备法律约束力。而仲裁协议不仅使得指定的仲裁机构具备了司法管辖权,且其做出的裁决具有法院终审的效果,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可以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但是,仲裁协议必须有效,否则不得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该合同中,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因为仲裁机构有多个,如上海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等,其次,合同中排除法院司法管辖的意思表达不明确,因此,该仲裁条款是无效的。

在请求仲裁的意思表达不明确和仲裁机构的名称不确定的情况下,贵公司可以与工程建设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予以明确。如达不成补充协议,而工程建设公司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贵公司若以仲裁条款的存在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必然会被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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