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高速发展,基础建设投入增速,但路、车、人的矛盾仍然突出,交通事故频发,人民生命及财产损失严重。另一方面,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交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公安部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均规定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不是必经程序,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这使得相当一部分纠纷进入诉讼渠道,人民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急剧增加。
案情:2007年3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王东生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鄱阳县良种村委会红朗村驶向饶丰集镇,在途径饶丰镇灌塘村路段时从公路的右侧超越由由原告袁春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2007年4月27日,鄱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东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东生赔偿两原告医疗费8812.69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2600元。
本案的争议在于,车辆损失费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直接财产损失,是否应当与人身损害赔偿一并审理?还是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两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是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法院在《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中指出:当事人在同一起诉中涉及不同法律关系,如某一案件涉及主从合同关系的,根据主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依扩张性解释,同一案件合并审理不同法律关系时,案由应当以主要的法律关系或者基本的法律关系为根据确定。因此,该案的案由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理解为人身损害赔偿为主要的、基本的法律关系,而并不排斥本案中存在与主要法律关系有内在逻辑联系的其他实体法律关系。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可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也包括其他财产损害,即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应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并审理。本案两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坏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所以两原告因此发生的车辆损失费用应与人身损害赔偿一并审理判决。
此外,从《民事诉讼法》第52至第55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我国民诉法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对当事人的不同诉讼请求一并审理不但方便当事人诉讼,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体现司法为民的司法原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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