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抽逃出资的形式
公司管理人员为逃避税务检查,通过不同的银行账户转换公司注册资本的,此时的资本实际上仍由公司控制,不属于抽逃出资。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时,仍然可以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要依照法定顺序。清算组股东随意改变顺序,将清算财产不先行支付职工工资等,而是先行分配给自己,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
外国人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以资金控股等方式控制内资企业。当内资企业发生纠纷时,外国人不得以最惠国待遇等优惠条件抽逃出资。
公司股东将注册资金购买原材料、机器,资金转化为资产,此时的出资仍在公司的控制下,资本是否仍然等价是市场行为,不能理解为注册资本完全不能使用。
2.禁止抽逃出资的意义
禁止抽逃出资将保障公司的经营,防止公司成为一个空壳。公司要以诚信的原则生产经营,不得欺诈普通的百姓。
只有在一定的资金保证下,公司的所有环节才能顺利运转。禁止抽逃出资,能防止公司释放出大量的债务,增加社会恶性债务。
禁止抽逃出资是保障公司持续性存在的一个重要因素。员工福利、劳动报酬需要公司以一定的财力支撑。员工创造财富后通过取得劳动力价值得到一定的社会积累。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将损害员工的切身利益,破坏社会生产的链条。
禁止抽逃出资是维持市场经济的必备手段。无法查实股东出资,一些自然人假借公司名义骗取他人的财物行为,把公司作为恶意牟利的工具。
3.抽逃出资的动向
股东始终控制着出资,公司成立后出资仍由股东使用。抽逃出资包括抽出资金和逃避义务。股东对公司负责,不得损害公司的利益。个人出资成为公司财产后,股东个人不得利用资金行使与公司无关的业务。
抽逃一般是抽出资金比例较大的行为,较长时间无法补足的情况。股东将资金全部支付个人债务,出资明显不能收回。为了公司利益偶尔动用注册资金,在短期内返还的,一般不属于抽逃出资行为。
抽逃出资是从固定的账户中转移出去的,所以容易察觉。工商行政部门可以对抽逃出资行为的行为人进行罚款。
罪名构成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所谓公司发起人是指依法创立筹办股份有限公司事务的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不确定的社会公众,不仅人数多,且相互间关系非常松散,并有随股票转让的可变性,所以,创设股份有限公司时,不可能存在全体股东共同协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必须有一些人或单位依照法律的规定,筹办创立股份有限公司所需做的各项事务,如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政府报批、制订公司章程、举行创立大会、公告招股说明书、签订承销协议等等。这些人和单位就是公司发起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发起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前者包括中国人、外国人或者海外侨胞;后者既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包括到中国投资设厂的外国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2、发起人应当5人以上。
3、发起人中必须过半数的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如果是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少于五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所谓股东是指公司的出资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资格在一般情况下都没有限制,根据公司法规定,自然人、法人、国家都可以依法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公司的出资人,依公司法规定,公民、法人、国家以及外商投资者均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当国家成为股东时,应通过授权投资的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公司法第20条第2款即对此明确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故意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对于由于某种过失造成虚假出资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例如对非货币出资的评估出现一些误差造成的虚假出资等。这是因为货币以外的财产价值不能自我表现,且经常在变动中,有些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本身的使用价值和经济效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由于种种原因造成评估误差较难避免,只要不是故意的,都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侵犯了国家公司资本管理制度。为了稳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其正常运作,国家特地通过公司法对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额度、转移出资或抽回股本的原则作了规范性规定,以实现国家对《公司法》规定的各类公司的监督管理。公司股东或发起人虚假出资,会在事实上使公司的注册册资本大大低于其登记注册的资本甚或陷于虚无,从而使公司成为在事实上没有权利能力或责任能力的空壳子公司;而擅自抽逃公司出资或股本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其他股东的擅自单方解约,这种单方解约的当然后果也是注册资本的减少,并易导致公司因难以正常运营而终止。由于公司是当前中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主要商事主体,因而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本及其设立与终止是否稳定,对稳定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秩序极为重要。惟其如此,广义看,本罪的被害人除依法认足并缴足出资或股金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发起人外,还包括受到欺诈的公司的债权人及其与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公司的客户单位、用户单位、合作单位等社会上特定的、不特定的公司合约相对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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