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小张通过社会招聘进入本市一家民营企业从事生产线经营,并与该企业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工作岗位和月薪。由于企业生产的产品季节性强,生产时空繁忙,企业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在小张工作期间,为完成生产任务,企业经常要求员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加点。小张还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加班加点完成生产任务。去年底,由于劳动合同到期,企业表示不会与小张续签劳动合同,于是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这时,小张向企业提出,要求企业支付他平时加班的工资,却被企业置之不理。随后,企业为小张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
虽然劳动关系已经结束,但小张还是多次到企业与相关人员协商加班费的问题,但始终未能得逞
无奈之下,小张在庭审中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支付加班费,小张指出,虽然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即使是按照工作时间标准综合计算,他的工作时间也已经超过国家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根据本市有关规定,企业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现在企业不愿意支付加班费,于是他要求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他的仲裁请求,企业辩称,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实行综合工时制度,并获得批准。当生产不足时,工人的工作就少了;生产繁忙时,工人要多工作,所以不需要支付加班工资。因此,企业不同意小张的加班费要求,希望仲裁委员会不支持小张的要求
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工资:(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时间,(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按照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200%以上支付;(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300%以上支付。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计件单价按照上述原则相应调整。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用人单位的综合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非正常工作时间制度,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p>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企业已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施综合工时制度,但综合工时制度超过法定标准工时的,应视为延长工时,并根据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在此基础上,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企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向小张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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