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建工〔2016〕24号
西宁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房产局、海东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相关单位:
《青海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月27日第一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年1月29日
青海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及时受理和妥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信访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或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投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简称投诉人)通过来访、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或投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依法由有关单位处理的活动。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
各市(州)及县(市、区、行委)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及时、公正处理与疏导协调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投诉人应当向质量投诉受理部门提供下列情况:
(一)投诉人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二)工程名称、地址;
(三)涉及质量缺陷的相关材料;
(四)请求处理的具体诉求。
第七条下列情况不属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受理范围:
(一)超过保修期限的;
(二)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或者已经通过质量鉴定、仲裁等方式解决工程质量缺陷的;
(三)房地产民事纠纷、邻里居住纠纷等与工程质量无关的;
(四)质量缺陷由不可抗力造成的;
(五)不具实名或匿名投诉的。
第八条投诉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投诉人在处理期限内向受理、办理部门的上级部门就同一事项再提出投诉的,该上级部门不予受理。
第九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管理部门对质量投诉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填写《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有其它投诉渠道的,应当告知;
(三)不属于本级负责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四)属于本级负责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组织2人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实地调查核实投诉内容;
(五)质量缺陷处理完成并经验收后,将投诉处理结果和投诉人意见记入《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归档。
第十条被投诉房屋建筑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房屋所有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采取避险措施。
第十一条被投诉房屋建筑工程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应委托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检测、设计单位出具检测、鉴定报告、处理方案;需要加固的,责成相关单位限期处理,并由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涉及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最终由质量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投诉人单方要求对被投诉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检测、鉴定的,应委托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检测、设计单位出具检测、鉴定报告,相关费用由投诉人支付,检测、鉴定结果质量缺陷属实的,费用最终由质量责任方承担。
第十三条投诉人要求施工质量事故或缺陷责任方进行赔偿的,投诉人和责任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投诉人和责任方同意由投诉管理部门调解的,投诉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解;或者依法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人延期理由。
第十五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终止处理:
(一)工程质量投诉问题已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处理过程中进入司法程序或因其它原因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的;
(三)经核查所投诉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不实的。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参建各方应认真履行工程质量投诉中涉及的质量责任,对不履行或履行责任不到位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在有关媒体曝光、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七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中,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八条投诉处理部门在处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过程中,发现建设工程参建方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向相关部门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予以查处。发现捏造歪曲事实或恶意投诉的,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移交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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