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能力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对潜逃犯罪嫌疑人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审查起诉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一般应变更强制措施。
一、中止审查起诉条件应该放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能力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对潜逃犯罪嫌疑人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审查起诉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一般应变更强制措施。但笔者发现,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有时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合法要求,也会导致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完成诉讼工作,导致诉不出,退不了。实践中,一般解决此类问题的办法是“等”。这种情况下,对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影响不大,而对在押的被告人就有可能造成超期羁押。这是摆在主诉检察官面前的一大难题。
笔者认为,除上述中止审查情况外,还应有补充规定,否则就有可能违反程序法。例如在交通肇事案件和伤害案件中,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到检察院后,有的被害人会要求伤残等级鉴定。而实践中,鉴定时间有的需要三个月,有的可能更长。不等鉴定结果,检察机关就诉不出去;如果等鉴定结果,则可能造成超期羁押或者反复退查迟迟不能结案。这样,不仅使检察院诉讼工作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而且还浪费了司法资源。
所以,笔者建议,在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参照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赋予检察院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中止审查的权力:被害人或代理人要求重新作伤残鉴定的,而且在短时间内鉴定不出结果的,可以中止审查。这样既节省司法资源,又不会侵犯当事人的权利,同时也能够避免由于退查造成的案件久拖不决。
二、审查起诉程序的特点
(1)审查起诉是独立的诉讼阶段。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以“审判中心主义”构建本国的诉讼制度和诉讼法的框架,审判前的诉讼活动与审判活动的关系被视为从属关系,没有截然分开的诉讼阶段划分。例如英美国家将侦查和审查起诉视为为审判进行准备的阶段,审查起诉一般不被视为独立的诉讼阶段。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将检察机关视为侦查机关,将警察机关视为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侦查由检察机关监督指挥进行。这些国家不把公诉的审查和决定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而是作为侦查活动终结的处理。在我国,刑事诉讼由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构成,审查起诉是连接侦查和审判的独立的诉讼阶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各自独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2)检察机关是行使审查起诉权的唯一主体。
在实行预审制的国家,审查起诉权由法院、预审法官或者大陪审团行使。在我国,公诉权是一项具有专属性的国家权力,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无权行使。
(3)审查起诉与法律监督相统一。
对于检察权的性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认识。英美国家将检察权的性质定位于行政权,检察机关的职责就是行使公诉权。大陆法系国家认为检察权更偏重于司法权。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起诉活动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可以发现和纠正侦查工作中的违法情况,从而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维护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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