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114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铁生,化名李刚,男,45岁(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二里沟市政2楼3门311号;1996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05年7月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智洪,曾用名李春喻,男,49岁(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新城县,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中里甲6楼7门202号;因涉嫌犯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琦,化名李黄琦,男,40岁(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二里庄小区6楼2门201号;1984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8年6月因抢劫被处以行政拘留五天,1995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03年12月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铁生、王琦犯诈骗罪、李智洪犯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07年3月1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铁生、李智洪、王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铁生、李智洪、王琦,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王琦伙同被告人李铁生、李智洪经预谋后,于2006年10月6日至12日,先后在本市西城区百万庄、丰台区玉泉营等地,冒充恒大地产职员,以公司周转需用钱等虚假名义,诈骗被害人李劲松的现金人民币3700元及应付车费1200元。后被抓获。
被告人李智洪于2006年10月6日至12日,多次在本市西城区百万庄中里甲6楼7门202号其家中容留李铁生、王琦注射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劲松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鲍菁菁的证言,物证照片、书证欠条,鉴定结论毒品检验报告,前科劣迹、调取证据清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被告人李铁生、李智洪、王琦亦供认不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琦、李铁生、李智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合谋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智洪在家中容留王琦、李铁生注射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李铁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智洪因诈骗被羁押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行为,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王琦、李铁生、李智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李铁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智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李铁生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其有揭发他人犯罪的情节。
李智洪、王琦的上诉理由均为: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铁生、李智洪、王琦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李铁生提出的其有揭发他人犯罪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李铁生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尚未经过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李铁生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
对于李铁生、李智洪、王琦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李铁生、李智洪、王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对他们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李铁生、李智洪、王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铁生、李智洪、王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智洪在家中多次容留王琦、李铁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与其所犯诈骗罪数罪并罚。李铁生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诈骗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李智洪因诈骗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罪行,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可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铁生、李智洪、王琦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李铁生、李智洪、王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银燕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嵩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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