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过县级以上的当地政府同意后,在缴纳相关费用后土地使用者有权将土地资源进行无期限限制使用便叫做划拨土地使用权。其中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收回的问题中部分网友不太清楚。那么,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收回类型具体有以下两种,分为因单位原因进行收回的,以及因国家建设原因进行收回的。
依法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种类有哪些?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一些特殊的法定情形下,政府可以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这些情形分为两大类:
一、因用地单位的原因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具体包括以下情况:
(1)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2)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末使用土地的;(3)不按原批准的用途使用的;(4)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因用地单位的原因而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家对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不作任何补偿。从《土地管理法》实施余年的实际情况看,国家依法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情况极为少见,相反用地单位对土地占而不用、撤而不交的情况却极为普遍。特别是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颁行后,上述规定基本上已很难实际适用。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国家允许划拨土地使用权附条件转让后,一些单位在撤销或迁移前,经审批将占用的土地转让给其他单位,使国家无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第二,一些主管部门或企业结合经济体制改革和产业结构调整,改变了企业用地的用途,如将原位于市区的工厂外迁,将工厂原址用做“三产”。这些做法都符合现行法律和政策,但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上述企业的用地都应依法收回。
由此可以看出,《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已显陈旧过时,部分内容因与新的政策法律相冲突而无法适用,今后的土地立法应对此加以调整。
二、因国家的原因收回土地使用权因国家建设的需要,政府可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在此情况下,国家或者新的用地单位一般都对原用地者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进行补偿。但对土地使用权本身是否进行补偿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的作法不一。我认为,因国家建设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家或新的用地单位应对原用地者征用土地时付出的代价、开发土地付出的代价进行适当补偿。
此外,用地单位依法取得的拨划土地使用权应得到充分保护,因国家的原因将其收回,应严格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因城市规划的调整才能实施。政府不能再以行政调拨的方式随意将一个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或令其迁移)而将该土地划拨给另一个单位使用,这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相关立法也应为此提供更加科学合理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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