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院出台指导意见,从5个方面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鉴定和赔偿责任等作出规定
本报南昌讯为规范医患纠纷审判,统一司法尺度,10月1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从5个方面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鉴定和赔偿责任等内容作出规定,并于即日起开始施行。
这5个方面的具体内容是:
——隐匿真实姓名就诊受到损害,仍可作为原告起诉。哪些人可以作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原告、可以起诉哪些人,对此,《指导意见》规定,隐匿真实姓名就诊受到损害,仍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医疗机构需要注意的是,医疗单位证照出借、出租或供他人挂靠使用的,或以医疗单位名义对外进行诊治、医疗单位明知的,使用人和医疗单位可能作为共同被告,最终共同承担责任。
——患者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中,须证明5种事实。《指导意见》对举证责任也有明确规定,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方应证明医患双方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医方实施了医疗行为,发生了损害结果,有具体的损失内容等事实。医方拒绝救治的,患方还应证明医方消极不作为事实的存在。医方则须承担对患者实施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患方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医疗事故鉴定优先于医疗过错鉴定,鉴定费最终由败诉方负担。
《指导意见》在医疗鉴定内容中指出,医方要求做事故鉴定,而患方要求做过错鉴定的,事故鉴定应优先于过错鉴定。医疗事故鉴定认定构成医疗事故,患方要求再做过错鉴定的不予准许;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也可能有一般过错,因而医疗事故鉴定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而患方要求再做过错鉴定的可予准许。医方放弃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患方申请做医疗过错鉴定并有鉴定结论,医方再要求做医疗事故鉴定的一般不予准许。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鉴定的,鉴定费由提出该申请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均提出该项医疗鉴定申请的,鉴定费由双方当事人分别全额预交;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依职权委托医疗鉴定的,鉴定费由医方预交。最终,鉴定费由败诉方负担。
——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分别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构成医疗事故的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确定伤残等级。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分别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医疗事故四级参照伤残等级十级处理。在没有证据否定医学会作出的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赔偿数额中的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不应超过三级戊等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此外,对医方提出患方医疗费已在其所在单位或社保单位报销的部分不能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残疾生活补助费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另据了解,对构成医疗事故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将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具体计算公式是,平均生活费×赔偿年限×赔偿系数×医方责任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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