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是怎么规定的?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28 19:24:01 253 人看过

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是怎么规定的?

(一)独立或包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现有认罪认罚规定的关系

现行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对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程序及从宽量刑均有规定,但都散见其中,未成体系。如《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第二款对自首、坦白情节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贪污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规定了或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适用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对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在量刑上确定了从宽幅度。《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刑事和解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试点中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也是简化此类案件办理流程的新探索。

现行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及相关制度适用的前提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承认犯罪事实并接受刑事处罚,其认罪认罚情节在客观上也必然带来量刑从宽的效果,理应归属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系之中。虽然从宽的裁量权在法院,但《量刑指导意见》对于从宽情节的类型及量刑幅度已经做了明确规定,基本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完善的过程中,如何有效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自愿认罪认罚,如何保障量刑协商及程序选择的自愿性、合法性,如何协调实体从宽与现有制度、程序间的关系才是应当考虑的问题。

(二)量刑协商——对诉辩交易制度的合理借鉴

现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运行机制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能够带来办案程序的简化和办案效率的提高,但时间和程序上的缩简并不足以吸引犯罪嫌疑人自立案之初自动选择认罪认罚,且审理程序的适用是事后的,对被追诉人而言,量刑减让才是认罪认罚的最大心理动因。因此,充分发挥量刑激励机制的作用是认罪认罚制度的基础。

(三)从宽期待与诉讼效率的平衡——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于侦查、审查起诉至审判的整个诉讼过程,涉及自侦查阶段开始的认罪认罚选择,审查起诉阶段的量刑协商以及审判阶段的自愿、合法性审查和庭审简化,故有必要对各诉讼阶段的办案程序进行适当调整,同时又必须建立健全配套制度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1、侦查阶段。

鼓励和引导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并不会减弱公安机关的侦查责任,公安机关仍应依法全面收集证据材料,查明案件事实。相反,侦查阶段的自愿认罪可能对防范证据非法取得和案件快速、高效侦破起积极作用。侦查机关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告知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法律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启动请求权。

2、审查起诉阶段。

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材料之前应当核实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过程的合法性,再按照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或起诉的法律规定处理。对于应当起诉且满足认罪认罚从宽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按照量刑协商程序告知被告人指控罪名,与其案件事实、认罪认罚情节有关的量刑规定以及可能的量刑结果,并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进行量刑协商,提出量刑和审理程序建议。

3、审判阶段。

对于检察机关按照认罪认罚从宽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应当首先确认案件不存在不应或不宜适用的情形,如被告人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因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而不足以从宽处罚以及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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