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动产抵押的无追及效力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3-08 21:21:48 62 人看过

关于动产抵押的无追及效力:将动产抵押给其他人获得相关的钱财的,一般都是需要签订抵押合同的,在抵押的过程中,如果对方将这个动产抵押给了其他人,但是第三方是属于正常价格购买的,而且取得了该抵押财产,原则上来说就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车辆抵押合同生效条件

车辆抵押合同自抵押合同自设立起生效,但是抵押权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则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签订抵押合同之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第三人”包括担保物权人吗

值得探讨的是,这里的“第三人”是否包括设立在后的抵押权人。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第三人”包括后设立的抵押权人,即只要后抵押权人是恶意的,先设立的抵押权就能对抗后抵押权,不问后设立的抵押权是否已经登记。反之,后抵押权人如果是善意的,就能对抗先设立的抵押权:该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意味着通过善意取得方式取得了抵押权,自然优先于先设立的抵押权;该抵押权未经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我们认为,此说不妥。前述理解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14

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14

条是关于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之间清偿顺序的一般性规定,基本规则是看是否进行登记以及登记先后: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登记在先的优先于登记在后的;未登记的不分先后,按债权比例清偿。从该条规定看,确定抵押权顺位的主要依据是看有无登记以及登记先后,至于抵押权人是否善意则不在考察之列。如果要根据善意与否确定清偿顺序,可能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14

条相冲突。如抵押人就其动产为甲设立了一项抵押权,但未登记;其后又在同一动产上先后为乙、丙设立了抵押权,均进行了登记;其中乙为恶意(其知道在甲已经设定了抵押权),丙为善意(其对甲已经设定了抵押权不知情)。根据前述观点,乙为恶意第三人,故甲的权利应优先于乙;丙为善意第三人,故其权利优先于甲,如此,清偿顺位依次为:丙〉甲>乙。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14

条之规定,乙、丙作为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甲;乙登记在先,优先于登记在后的丙,其清偿顺序应该为:乙>丙>甲。可见,此种理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14

条是相冲突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14

条是关于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之间清偿顺序的一般性规定,故前述理解不可取。尤其是如果将后抵押权人是否善意作为确定抵押权顺位的依据,在下列情形中,将无从确定抵押权的顺序。如抵押人依次为甲、乙、丙设立的抵押权,均未登记;乙知道甲抵押权的存在,丙不知道甲抵押权的存在但知道乙抵押权的存在。根据前述规则,从甲的角度看,乙对于甲而言属于恶意第三人,故甲的抵押权优先于乙;丙对于甲而言属于善意当事人,但亦未进行登记,故丙的权利应同于甲,此时的清偿顺序为:甲、丙〉乙。但如着眼于乙的角度,因为丙知道乙抵押权的存在,丙对于乙来说属于恶意第三人,则乙的权利应当优先于丙,此时的清偿顺序则应该是甲〉乙>丙。可见,根据前述观点,基于不同的角度,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可见,考察第三人善意与否具有不确定性,因而有必要通过统一的登记对抗规则来确定清偿顺序。综上,本条的“第三人”不包括抵押权人。设立在后的质权人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第三人”的范畴?我们认为,在先设立的未登记的抵押权也不能对抗后设立的质权,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15

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质权的设立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后设立的质权已经完成了公示,在抵押权未完成公示的情况下,已完成公示的质权自然优先于未完成公示的抵押权。可见,本条所谓的“第三人”也不包括质权人。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其设立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必要,谈不上善意与恶意的问题,留置权人也不属于本条所谓的“第三人”。

三、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可以开抵押车辆吗

一般来说抵押是不影响抵押人对被抵押车辆的使用权的。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后,能不能开抵押人的车辆,由双方协商确定,法律是没有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抵押财产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四百零二条【不动产抵押登记】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零三条【动产抵押的效力】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动产抵押权无追及效力】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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