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业同,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洞口县醪田镇书院村8组18号。因本案于2008年8月1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8)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业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国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新娥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业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尹业同窜至隆回县西洋江星子坪村肖再梅屋前,盗窃了肖祝春一辆上海金峰牌两轮摩托车,藏于洞口县醪田镇花桥加油站后面。后该车被失主追回。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业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祝春的陈述,证人肖再梅、廖兴的证言、估价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业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业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业同并未实际获取非法利益,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尹业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业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国辉
二OO八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周新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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