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示:
因一笔工亡补助金的归属问题,家住山东省招远市新庄镇的刘*娟与她的三个继子王*强、王*强、王*强闹上了法庭。招远市检察院依法履行抗诉职能,为申诉人刘*娟赢得了本应属于她的4万元工亡补助金。
案情:
2001年6月21日,刘*娟与王*龙登记结婚。王*龙系**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玲珑金矿(以下简称玲珑金矿)职工,王*龙婚前育有三子即王*强、王*强、王*强。2009年8月24日,王*龙因患卅期矽肺二级工残,医治无效去世。王*龙去世后,玲珑金矿作出决定:“王*龙同志供养的直系亲属有其妻刘*娟一人,根据鲁-劳发(1997)60号文第五条规定,一次性发给工亡补助费39286元。”结果该文件送达给了王*强、王*强、王*强三人,三人领取了这笔工亡补助费。
在得知本应属于自己的工亡补助金被他人领取后,刘*娟于2010年1月18日向招远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强、王*强、王*强三人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费39286元。在庭审过程中,王*强、王*强、王*强三人又到玲珑金矿人力资源部开具了一份证明:“关于一次性发给工亡补助费39286元,不是全部归王*龙之妻刘*娟所有,包括子女。”
2011年3月21日,招远市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工亡补助金的享有者是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刘*娟与王*强、王*强、王*强均属于王*龙的直系亲属,均可以享有王*龙的工亡补助金,而且工亡补助金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故王*龙的工亡补助金39286元应属刘*娟和王*强、王*强、王*强四人共有。考虑到刘*娟无劳动收入及与王*龙生活的紧密程度,应当多分。判决:王*强、王*强、王*强给付刘*娟工亡补助金10786元。
拿到判决后,刘*娟憋着一肚子委屈又来到了招远市检察院民行科。
办案检察官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11年5月24日,招远市检察院就此案提请烟台市检察院抗诉,理由是:山东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于1997年12月16日下发的《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问题的复函》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死亡职工遗属的一种经济补偿,不能作为死亡职工遗产对待。其领取顺序为:有父母(包括养父母,下同)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而王*龙属于有配偶无父母的,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9286元只能归刘*娟所有。另外工亡补助金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是对死者生前供养亲属的一种经济补偿。王*强、王*强、王*强均系死者王*龙的成年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而申诉人刘*娟是一位六旬老者,她的生活完全依靠死者王*龙生前的收入供养。因此,这笔工亡补助金归刘*娟所有是合理合法的。
此案经烟台市检察院抗诉,烟台市中级法院再审后,完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判决王*强、王*强、王*强给付刘*娟工亡补助金39286元。
相关法律知识: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指在职工因工死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对其直系亲属支付的一次性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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