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驰名商品的认定权有两个不同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法院)。其中,司法机关的鉴定通常是被动的,这往往需要具体案件引起。也就是说,只有当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向犯罪人主张权利(主要是民事权利,但不一定限于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才能判断相关特殊物品是否为驰名物品,鉴定结果并不具有普遍效力
,行政机关不仅可以在查处违法行为时进行类似鉴定,还可以定期对本地区的知名商品及其独特名称进行鉴定和公布。这样的鉴定结果当然具有普遍的效力,甚至使驰名商品的唯一名称具有外观权
第二,两种不同的驰名商品鉴定标准。因此,《禁止假冒驰名商品特定名称、包装、装潢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确立的“反向推理规则”在认定商品是否属于驰名商品方面有很大的应用空间。根据《规则》的要求,只要商品名称是伪造的或者被他人伪造的,足以造成买方误解的,就可以认定该商品为驰名商品。至于“后退规则”,邵向东先生在《竞争法教程》一书中尖锐地指出:“与其说是揭示驰名商品本质特征的实质性要素,不如说是旨在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或执法机关核实责任的证据规则。”规则“作为一种否定标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可以作为认定驰名商品的肯定标准,这就要求相关商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这里的“市场”包括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区域市场两个方面,“相关公众”是指在相关区域内与商品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交易关系的特定主体(主要但不限于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在实践中,该标准涉及人的各种要素操作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在理论上受到了批判。无论是否定标准还是肯定标准,仅仅适用于驰名商品的认定是不够的,因此将两者结合起来是合理的
第三,非法使用有两种不同的形式。一是造假,即行为人在自己商品上使用的名称与他人知名商品的唯一名称完全相同,使买受人难以辨认和辨别真伪,更容易辨认。另一种是造假,即以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殊名称作为近似。在一般注意的情况下,一般买方难免会产生误解的后果。这种标准很难把握,所以要注意三个要素:调查对象是一般买家,对一般关注程度的判断难免导致误解,调查对象是商品名称的整体形象和主体,误认的两种形式: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的具体名称,必然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的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伪造或者冒充的商品是知名商品或者经营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实质关系。根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误认既包括造成误认的形式,也包括足以造成误认的形式。所谓“充分”是指相当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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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公诉案件的公诉机关(检察院)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 公诉案件的检察院负责举证,公安机关有侦查权,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检察院举证的材料,但公安机关没有向法庭举证的资格。...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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