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2008)南法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勇,男,1978年5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身份证号码:51032119780506143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荣县双石镇长冲村8组。2002年11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200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关押,同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0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勇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审理方式,于2008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梅、代理检察员杨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梁勇伙同孙建林、丁仁平、黄棉斌、李均(后四人已判刑)共谋抢劫后,到南岸区南坪北路(原国防教育中心)附近伺机作案。当见被害人刘璟、庄培仁路过该处天桥时,五人上前采用持刀威胁和强制搜身的方式,抢走二被害人现金3000元和“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西门子”手机各一部。事后,被告人梁勇分得赃款450元。经鉴定,被抢“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10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勇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璟的陈述证明她与庄培仁在路过南坪工贸天桥附近时,被几个男子持刀威胁,分别从她和庄的身上抢走现金3000元及“摩托罗拉”、“西门子”手机各一部。有同案人丁仁平、黄棉斌、李均、孙建林的供述证明他们一起伙同梁勇在南坪国防教育中心附近抢劫了两个行人的财物的事实。其中,同案人分别证实梁勇直接实施了搜身和威胁的行为。还有抓获经过、同案人对现场进行指认的笔录、辨认笔录、同案人因本案被判决的刑事判决书、梁勇前罪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佐证。另有价格鉴定结论对被抢财物的价值进行评估。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已当庭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达40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控方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梁勇辩解自己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只是在一旁观看的意见,经查,其余参与本案的多名同案人均证实了被告人梁勇参与了搜身等行为,且梁在侦察阶段的供述中也供认自己在路上拦截了被害人,所以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勇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但鉴于其在归案后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梁勇所得赃款45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雷
人民陪审员张鼎惠
人民陪审员李英昭
二○○八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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