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我国行政诉讼判决包括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行政诉讼、确认判决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等六种形式的判决。随着现实中新型案件的不断出现和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进程,现有的行政诉讼判决存在着不适应新型案件的情况,笔者拟对我国行政诉讼判决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
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判决类型的法律规定
(一)认定维持判决是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予以维持的判决形式。《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
(二)撤销判决是指法院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全部或部分予以撤销,并且可以责令被告履行特定职责的判决形式。《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三)履行判决是法院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形式。《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变更判决是法院在判决中直接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决形式。《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
(4)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五)确认判决是指法院通过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事实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直接确认其是否合法的判决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57条规定,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若干解释》第57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1)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2)被诉具体行为违法,但不具备可撤销内容的;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变更判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所作的下列事实行为,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其违法:(1)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2)直接对公民实施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对公民实施暴力行为的;(3)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六)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是法院针对某些不宜以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方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行政案件所作出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形式。《若干解释》第5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4)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判决类型存在的问题
(一)体系较为混乱。
根据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律,存在七种类型的行政诉讼判决类型之多,但是不同判决类型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以及为什么做这样的划分无论在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致使在实践中,法官作出判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过多的干预了行政权的行使。
(二)使用范围较窄
1.随着行政诉讼范围的扩大,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行政诉讼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实际上意味着一些非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对于这些新的行为,如何作出有效的判决,仍然是一个难题。
2.我国行政诉讼法律规定了六种行政诉讼判决形式,但这些判决种类只是针对已经发生的行为而言的,包括行政机关已经实施的作为和不作为,但对于正在发生的行为或将要发生的行为则缺乏相应的救济措施。如相对人希望阻止行政机关实施一项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工程,希望阻止城市建设部门批准一项影响他人国家赔偿有一定的阻止作用,但这种阻止作用只具有间接性,不能为相对人提供直接救济。
(三)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协调不够
1.与国外的行政诉讼法相比,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采取诉讼类型的划分,而是采用了判决类型的做法,也就是说,原告在起诉的时候,不需要选择诉讼形式,而作出什么样的判决完全由法院根据对案情的分析来决定。这虽然从表面上来看,降低了原告起诉的门槛,但另一方面,也无形中给与了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巨大权力。法院不仅可以全面审查行政主体的行为和决定,而且还可以指示甚至代替行政主体作出什么样的行为和决定。这种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僭越,在某种程度上,是我国强调行政诉讼的“司法监督行政”功能的产物。
2.行政判决是司法权运行的结果,而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力,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因此,一审行政判决不能超出原告的请求范围。如果司法权一旦变得主动,法院作为中立地位的裁判者身份就会丧失。另外,行政诉讼的实质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是对行政活动合法与否的监督,原则上司法权只能监督行政权,不能代替行政权,只能对行政活动合法与否作出裁判不涉及合理与否的问题,也不能变更合法不合理的行为。因此,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普遍意义的变更判决,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是受到限制的
三、对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类型的完善建议
(一)建议取消维持判决
司法权是一种中立性、被动性的权力,司法实行不告不理原则。由司法权的性质所决定,判决要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衔接。维持判决所针对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显然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正是因为维持判决存在着超越司法权进行判决的嫌疑,所以笔者建议取消维持判决的类型。
(二)明确规范撤销判决类型
规范撤销判决的适用条件。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滥用职权构成撤销判决的理由,但滥用职权的标准并不清楚。无论是法官还是学者之间对滥用职权的标准都存在很大的分歧,使得在实践中,撤销判决的使用也变的模糊。
(三)增加几种行政诉讼判决类型
经过几十年的实践和研究,人们已经逐渐认识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判决类型越来越难以适应各种类型的行政案件。因此,笔者建议,应当继续完善和增加各类判决类型,以适应纷繁复杂的各类行政案件实践情况,以使行政判决更具合理性、科学性。
1.增加禁令判决。即禁止行政机关实施一定的行为的判决,适用于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某种行为时。
2.增加部分判决(中间判决)。部分判决,适用于行政案件复杂,可以分阶段处理的情况。部分判决的设计主要是为当事人提供及时必要的救济。部分判决可适用案情复杂,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审结,而当事人又提出部分判决请求的情况。
3.增加自为判决。即当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为的行政机关不作为时,法院可自己代替行政机关作为,这是撤销后重做判决的替代方式。设计此种判决是为了给相对人提供足够的法律救济。但受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以及司法权本身的性质所限,自为判决的使用必须要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4.增加舍弃判决。即法院在原告向其舍弃诉讼标的的主张或者被告向其承认原告诉讼请求有理由时,如该诉讼标的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无涉,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作出的该当事人败诉的判决形式。
行政赔偿人民法院·黄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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