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随意征用土地。根据宪法第10条,“国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并给予补偿。”换言之,国家只能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征收土地。所谓公共利益目的,一般是指国家建设的需要。狭义上是指国家直接建设或公共利益的需要,如国防工程;建筑、公共电信、市政建设、交通、大型水利工程等,都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建设活动。广义上讲,上述范围包括其他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增强综合国力的建设目的。例如,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集体企业,利用土地招商引资,或者经国家其他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设活动,都可以视为广义的公共利益目的,从而可以视为国家目的取得土地的理由。根据中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只有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批准征用土地。因此,在具体征收中,这些主体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来判断什么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是农村征地补偿标准是什么?(1)土地补偿费。根据国家价格政策,耕地、菜地的征地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6倍计算;
2。鱼塘、莲藕塘、养殖场、果园、竹园、林地的征地按土地年产值的5倍计算;
3。征用柴山、滩涂、池塘、芦苇塘等经营性非耕地,按土地年产值的3倍计算;
4。宅基地征收按相邻耕地的补偿标准计算;房屋由建设单位搬迁重建的,原宅基地不再补偿;
5。征用无收入的非耕地,一般不予补偿。(2)苗木及附件补偿1。苗木补偿一般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可收获的不算。对能够移栽的多年生经济树种,建设单位应当支付移栽费;不能移栽的,用地单位应当给予合理补偿或者限价收购;2。房屋拆迁,根据房屋的结构、面积和新旧程度给予合理补偿;对违法建筑、种植的树木和协商征地后修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根据实际情况,收取迁移费或补偿费排灌设施、水井、人工鱼塘、养殖场、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件的支付。(3)安置补助1。对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在1亩以上的单位,按征地前3年每亩年平均产值的3倍给予安置补助;对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积在1亩以上的农业人口,给予安置补助耕地不足一亩的,按年产值的四倍计算。人均耕地每减少0.1亩,按年产值的1倍增加安置补助,但最高不超过年产值的10倍。非耕地征用的安置补助按该土地年产值和略低于相邻耕地的安置补助倍数计算。征用房屋等建筑物地基和无收入的非耕地的,不发放安置补助。(4)依照本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不能维持需要安置的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但不得超过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的总额安置补助不得超过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5)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支付的补偿安置补助,除个人附属物和青苗补偿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村协商办理,组织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安排富余劳动力就业,不得挪用、占用失业人员的生活补贴。(6)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和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三是征地补偿费能否继承?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征地补偿费分配前死亡的,才能保留和继承补偿费收入份额,而在安置方案确定前死亡的,才能保留和继承补偿费收入份额不能保留补偿费的收入份额,且在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如果补偿分配后合格人员死亡,则不会发生份额保留问题。
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征地前死亡的,其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有关权利已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其继承人在征地期间享有土地补偿分配权,死者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相关权利份额。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补偿费分配前死亡的,因其在确定安置方案时具有成员资格,享有当时的分配权。事后实际分配补偿费只是实现权利的途径。公民生前合法拥有的权利,应当作为个人遗产继承,因此应当分为两类:保留权利份额和由继承人继承。
3。安置补偿方案确定后,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在补偿分配后死亡的,实际取得了补偿,实现了分配权。他们获得的补偿自然包括在个人财产中,由继承人继承。当然,保留权利份额没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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