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土(1987)郊字第86号
第一条为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加强对本市土地的管理,建立健全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制度,保障集体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的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土地申报手续,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审核后发给《上海市××县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三条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单位或个人,对使用证规定范围内的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确认单位或个人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是:
(一)持有土地权属证件、批准用地文件者;
(二)虽因故无法提供土地权属证件,但申报情况与事实相符者;
(三)单位相沿接管或上级主管部门调整用地并有合法证明文件者;
(四)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缓或不予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
(三)无权批准使用土地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四)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五)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迁移的;
(六)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的;
(七)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
(八)影响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和消防、交通安全的;
(九)土地使用权属有争议的;
(十)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核中认为暂时不能发证的。
第六条乡镇村与外商合资经营企业使用的集体土地,其《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发放,按市人民政府沪府发〔1986〕113号文《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经批准临时使用集体土地包括专业户、个体经商等经批准使用集体的土地,可核发《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
第八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由农业集体经济组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其土地的所有权仍属农民集体所有,可发给《集体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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