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9 21:59:28 278 人看过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深化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保障工作人员离退休(职)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不参加地方统筹的除外)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列单位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聘用制干部、乡镇选聘干部和经批准招用的长期顶岗临时工,仍按现行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三条青岛市人事局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和各区(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以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的形式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离退休(职)人员给予的基本生活保障,实行全市统筹、强制执行。

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由单位和个人根据其经济能力自愿参加,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

单位按上月工作人员工资总额加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之和的24%缴纳。

个人按本人上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由单位按月扣缴(在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全面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前,由单位给予补贴)。离退休(职)人员个人不缴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比例,可根据实际收支情况,由市人事局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六条社会保险机构为每个工作人员建立养老保险帐户和养老保险手册。养老保险手册记载单位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作为工作人员离退休(职)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结算,按月缴纳和拨付,缴拨工作同时进行。单位于每月20日前将《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表》、《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支付养老金申报表》及缴费工作人员、领取养老金离退休(职)人员花名册,按保险工作管理权限,报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缴费和养老金拨付手续。养老金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放。

第八条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预缴1个月的养老保险费作为周转金,各区(市)收取的周转金暂留区(市)使用。

第九条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经费中列支。

第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项目包括:

(一)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和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人员的退职生活费;

(二)按规定统一发放的各种生活补贴、物价补贴、福利性补贴等。

未列入统筹项目的费用,仍由原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适量调剂。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于每月25日前,其他区(市)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将支付养老金后的结余部分全额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当月或当季收缴的保险费不足支付养老金的,可先用周转金垫付,然后由市社会保险机构适量调剂。

第十二条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收缴保险费总额的3%统一提取管理费,用于全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经费、业务开支及其他必需的费用;不足部分编制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后暂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专户。结余部分主要用于购买国家债券。

第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并接受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及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定期对所属投保单位上缴和下拨养老保险金情况进行审核和检查。对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按日加收欠缴金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对弄虚作假、少缴冒领的,除补缴不足额和追回多领额外,并处以非法所得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单位对达到国家法定离退休(职)条件的工作人员办理离退休(职)手续时,须填写《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连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职)审批表》、本人档案、《养老保险手册》及居民身份证等有关材料,按保险工作管理权限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再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报批。凡违反国家规定及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离退休(职)的人员,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支付养老金。

第十七条集体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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