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的名称应与核准注册的医疗机构名称一致,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无菌消毒和隔离制度,门诊病历保存期不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期不少于30年。医疗机构不得买卖、出借或转让标有医疗机构标志的票据、病历、处方等,也不得冒用其他医疗机构标志的票据、病历、处方等。医疗机构应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计划,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医疗机构的名称应该与核准注册的医疗机构名称保持一致。如果医疗机构使用两个或多个名称,那么这些名称应该与第一名称保持一致。第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和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物,防止和减少医院感染。第三条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第四条标有医疗机构标志的票据、病历、处方、各种检查申请表、报告、证明文件、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不得买卖、出借或转让。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志的票据、病历、处方、各种检查申请表、报告、证明文件、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计划,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和评估各级规章制度和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实施情况。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的培训和考核,在各项工作中落实严格要求、严格组织、严格态度。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及相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第九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冒伪劣药品、过期药品和违禁药品。第十条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是否死亡,不诊断死亡原因。如果有关方面要求诊断死因,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相关死因检查,才能诊断死因。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及相关人员的配合。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身病情、诊断和治疗的知情权。在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中,应向患者解释必要的情况。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通知患者家属。第十三条门诊、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所、卫生站附属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或者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第十五条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的消毒与隔离措施
医疗机构的消毒与隔离措施是保障患者健康的重要措施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消毒、隔离措施,防止传染病传播。同时,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操作,防止交叉感染。
消毒是医疗机构防止传染病传播的重要手段之一。医疗机构必须对可能被病原体污染的物品、场所和设备进行定期消毒,并记录消毒情况。对于医疗废物,医疗机构也必须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隔离是医疗机构防止传染病传播的重要手段之一。医疗机构必须对可能被病原体污染的病人进行隔离,并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进行标识和处理。同时,医疗机构也必须对疑似病人进行及时的检测和隔离,以避免病毒的扩散。
综上所述,医疗机构的消毒与隔离措施是防止传染病传播的重要手段,必须严格执行。违反相关规定将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的名称应与核准注册的医疗机构名称保持一致,严格执行无菌消毒和隔离制度,加强医疗质量管理,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医疗机构不得买卖、出借或转让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志的票据、病历、处方等,也不得冒用其他医疗机构标志的票据、病历、处方等。医疗机构应定期检查和评估规章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实施情况,对医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并对假冒伪劣药品、过期药品和违禁药品说“不”。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不诊断死亡原因,如有关方面要求诊断死因,医疗机构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相关死因检查。医疗机构应尊重患者知情权,在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中应向患者解释必要情况,不得擅自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四)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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