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强奸不予批捕意见书怎么编写?
某某检察院:
我受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姐姐陈XX的委托和务所的指派,担任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涉嫌强奸案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在侦查期间我会见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了解了相关案发经过,并对案发时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较详细的了解。为正确打击犯罪,依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律师针对是否有证据证明陈某某符合强奸罪的逮捕条件依法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以供贵院参考:
1、案发背景和基本情况。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因接受多名网友相约于2014年4月9日晚在某地,当晚有山东籍网友及娄底网友邹某某等人参与,邹某某系山东籍网友约过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系本地人,主动接待网友,当晚聚会到晚上近12点后,应山东籍网友要求,陈某某带邹某某去宾馆安排住宿,在出租车上,邹某某主动凑到陈某某身上亲热,陈某某并没有理会。晚上到了风车坪附近今天连锁酒店后,在房间内,被害人邹某某自己去卫生间洗了澡,并裹着浴巾到床铺,陈某某自己一个人在房内看电视。在此期间,双方一直聊天,被害人邹某某的意识非常清楚,并没有表现出醉酒的状态。聊了一会儿天后,邹某某主动要求与陈某某亲热,陈某某并不愿意,凌晨零点多,陈某某的女友打来电话,陈某某要求邹某某别说话。挂电话后,陈某某主动将聊天记录给邹某某看,告诉她自己有女朋友了,邹某某表示愿意做“小三”。陈某某并没有同意与邹某某同宿。之后,陈某某表示可以介绍一个男的给邹某某,邹某某没有异议。然后,陈某某打电话给犯罪嫌疑人黄某(曾经系陈某某的老板),大意是说:黄总,你不是要我介绍一个细妹子吗,现在有一个细妹子,你想玩就过来。黄某到宾馆后,陈某某将黄某介绍给邹某某后说,你自己看着办,就走了。这是陈某某向辩护人供述的案发经过,但他强调,该案发经过的一些内容并没有全部记录到讯问笔录中,而是按照审讯人员的意见供述的。
2、本案不符合强奸共同犯罪的构成。
1、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从当晚的案发经过看,根据陈某某的判断,邹某某当晚没有表现出醉酒状态,二人在一起聊天时间超过一个小时,邹某某主动要求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是陈某某拒绝后,才提出介绍一个男的,被害人并没有拒绝。从当晚的客观情况来看,陈某某打电话给黄某时,只是告知介绍一个女孩子给黄某玩,并没有明示或暗示可以强暴对方,至于邹某某是否愿意与黄某发生性关系,邹某某自己可以做主。当晚,黄某到达宾馆后,邹某某并没有因醉酒而意识不清或已经睡去,陈某某将黄某介绍给邹某某后才离去,只是对黄某讲你自己看着办。由于邹某某本身对男女关系很随意,所以,陈某某才介绍黄某给邹某某。客观上,陈某某并没有帮助黄某对邹某某实施强奸行为,陈某某离开宾馆后,黄某与邹某某是否发生关系,如何发生关系,陈某某一概不知。
2、从事后行为来看,陈某某也不具备参与共同强奸的可能。据事后了解,邹某某是在案发后的下午才去公安机关报案的,试想,如果邹某某确实当晚被强奸,为什么不在晚上或大清早报110,而是在黄某不同意支付2000元费用后才选择报警?因此,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参与强奸的主客观要件。
3、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邹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获得了邹某某的谅解。
案发后,陈某某的家属与邹某某积极沟通,考虑邹某某毕竟是一个涉世未深的女孩子,所以主动补偿邹某某,邹某某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公安机关撤销对陈某某的立案侦查。本律师认为,无论陈某某的行为是否够构成强奸,从整个案情来分析,陈某某仅仅是介绍黄某给邹某某,后来,邹某某报案说被强奸。综合全案,陈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事后,邹某某与陈某某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原谅了陈某某的行为。故社会矛盾已经化解到最低。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本律师认为,因警方没有证据证实陈某某实施了强奸犯罪行为,其不符合逮捕的条件。退一步讲,即使与陈某某有一定的关联,但是邹某某已经原谅陈某某,如对陈某某不批捕也没有社会危害性。故提请贵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或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陈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以上法律意见,请贵院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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