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制度是否可适用于非金钱债务
依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客体为到期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与传统民法的要求是一致的。学说普遍认为,所谓“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是指,某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能以自身的债权为基础,不能以未行使代位权的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保全的范围。
债权人代位权可行使的客体,严格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且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到期债权,而其他内容的债权不属于可以行使的对象。
这一解释将代位权诉讼的范围进行了限制,作此规定的目的是考虑对非金钱给付内容的权利行使代位权对于债权的保障意义不大而且程序复杂,并有过多干预债务人权利之嫌,便于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但这一解释的限制性太过于明显,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言未必是剂良方。
第一,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法国、日本、意大利等设有代位权制度的国家对于代位权的适用,均未将代位权行使的客体限制于金钱之债,可以保护债权人更大范围地督促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
第二,我国的司法解释是国家的最高司法机关就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对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比较原则、容易产生异议的内容所作的说明。司法解释可以统一人们的思想认识,达到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的目的。因此,它是正确适用法律的重要保证。但若是司法解释的内容事实上成了立法解释甚至修改立法,则是与法理原则相悖的。
最后,从诉讼角度分析,即便司法解释对于代位权诉讼的客体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若是原告以其它非金钱债权作为代位权诉讼客体,法院是否可以拒绝受理并以此为由拒绝保护若是不受理,与民法典的规定违背,若是受理,又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以哪个为准第三种可能就是,法院也可先受理,但是基于司法解释的规定,驳回当事人的诉求,而这一理由并无依据。这给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及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制造了两难境地,对法律的信仰同样会导致损害。
代位权制度与代位申请执行之间的区别是什么
第一,两者性质不同。从现行的法律规范来看,代位诉权与代位执行在法律上具有质的区别。代位诉权是实体法《民法典》设定的合同债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代位执行是程序法规定的一项执行措施。代位诉权作为民法典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合同相对人十分重要的一项权利,作为实体法规定的实体权利,其权利的确认需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最终的实现需通过判决后第三人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代位执行不仅是申请执行(债权人)享有一种“实体权利”,而且享有对第三人依照法定程序偿还债权的权利,不再是一种“拟定权利”,而是债权的彻底实现。
第二,代位申请执行的客体范围实际广于上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一般而言,代位权的客体为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非财产权利、主要在于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禁止扣押的权利及不得转让的权利除外,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客体仅限为金钱债务。
第三,适用的条件不同。代位诉权和代位执行虽然都有一些共同的前提条件,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具有显著差异。
一是代位执行第三人须无异议,没有异议是指该第三人对所欠债务认可,没有争议,或者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第三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而合同债权人行使代位诉权时没有这样的限制规定。
二是代位执行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执行(债权人)、被执行人(债务人)均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必要时人民法院还可直接通知第三人代位履行。代位诉权的行使只能是合同债权人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
三是代位执行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不能清偿债务”指执行中被执行人暂无偿还能力或只有部分偿付能力,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状,不容置疑。而代位诉权的行使只要债权人的债权存在不能实现的“危险”,这仅是一种“可能”,也是债务人应当行使并且能够行使而不去行使,如不及时行使,权利就会出现消灭或就更的“危险”。
第四,效果不同。代位权行使后即代位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第三债务人应该向债务人清偿债务,并且该第三人所交付的财产应作为债务人的总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代位的债权人并不能因此而获得优先受偿权。而在代位申请执行中,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权的第三债务人须直接向执行申请人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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