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买车、买房,还是工作、出游,大多数人或多或少地买了保险。10月1日,新版《保险法》即将正式施行,新法对于保险公司、保险监管者有何影响?尤为重要的是,新法对于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是否有更多的保护?
特色一:扩大保险经营范围
新《保险法》新增了保证保险。
所谓保证保险,是指被保证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请保险人担保自己的信用。例如,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承保雇主因雇员的不法行为,如盗窃、贪污、欺骗等受到的经济损失。又如,人们买房时必然要买还贷保证保险,这属于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的一种,以保证购房人还不起房贷时,由保险公司代为偿还。以前,虽然各家保险公司有着不少保证保险产品,但这是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各界看法不一,有人认为保证保险属于担保业务,保险公司实际上是担保人。此次《保险法》正式明确了这一点。
新《保险法》还允许保险公司经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上海保监局有关人士表示,此项范围扩展意义非常大,因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很快。在实践中,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第三方管理型健康保险、企业年金托管业务等新型业务都已经出现,《保险法》以法的形式确认了它们的地位。
特色二: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
除了银行存款以外,新《保险法》将保险公司的其他资金运用渠道,从原《保险法》限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同时新增投资不动产一项。
投资不动产是原法没有的渠道,很有潜力,而且可以间接地扩展到基础设施建设领域。上海保监局有关人士表示。
特色三:增强保险监管手段
据了解,上一次《保险法》修订还是2002年的事,已经过去7年。保险监管的手段在实践中又得到了充分而多样化的发展,这些监管手段体现在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保监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在实践中已经有所运用,并且收到了一定的监管实效。
新《保险法》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这一章进行了很大扩充,从两个方面体现出修改特色。其一,增加的条文较多,体现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保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其二,赋权性规定较多,赋予了监管部门更多的行政权力,对已有的行政权力从法律的层面加以进一步确认,同时对权力的行使也进行了明确的程序性约束,正所谓权力越大,责任越大。
具体而言,保险监管手段的增强有四大亮点。
一是新增条款费率事后监管的权力。据了解,现行的许多保险费率实行的是审批制,而不是备案制,而且可以先使用一段时间,再履行备案手续。然而,监管只是集中在事前的话,执法效果还不够充分。根据新法,监管部门事后也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于保险公司使用违法违规的条款和费率,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期限内,可以禁止申报新的条款和费率。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条款、费率的,可处10万元-5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有些公司在申报时严格按照要求,但在申报后的销售过程中,对条款和费率作改动,这样的行为,依照旧法,没有特别合理的处罚依据。上海保监局有关人士介绍道。
二是加强偿付能力监管。对于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新法列举了10项行政强制措施,业内简称七限制三责令,包括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等等。
三是对于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加强监管。如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披露信息资料,以及对股东关联交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据悉,实际控制人是新提出的概念。
四是明确现场检查权、延伸检查权及相关程序。新法将保监会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这一部门规章法律化,从法律的层级明确了保险监管部门进入现场调查、要求说明、复制、查封等权力,同时延伸了检查权,规定监管部门可以查询相关当事人的银行账户、要求人民法院冻结或查封证据等。
无论是买车、买房,还是工作、出游,大多数人或多或少地买了保险。10月1日,新版《保险法》即将正式施行,新法对于保险公司、保险监管者有何影响?尤为重要的是,新法对于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是否有更多的保护?
特色一:扩大保险经营范围
新《保险法》新增了保证保险。
所谓保证保险,是指被保证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请保险人担保自己的信用。例如,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承保雇主因雇员的不法行为,如盗窃、贪污、欺骗等受到的经济损失。又如,人们买房时必然要买还贷保证保险,这属于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的一种,以保证购房人还不起房贷时,由保险公司代为偿还。以前,虽然各家保险公司有着不少保证保险产品,但这是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各界看法不一,有人认为保证保险属于担保业务,保险公司实际上是担保人。此次《保险法》正式明确了这一点。
新《保险法》还允许保险公司经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上海保监局有关人士表示,此项范围扩展意义非常大,因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很快。在实践中,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第三方管理型健康保险、企业年金托管业务等新型业务都已经出现,《保险法》以法的形式确认了它们的地位。
特色二: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
除了银行存款以外,新《保险法》将保险公司的其他资金运用渠道,从原《保险法》限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同时新增投资不动产一项。
投资不动产是原法没有的渠道,很有潜力,而且可以间接地扩展到基础设施建设领域。上海保监局有关人士表示。
特色三:增强保险监管手段
据了解,上一次《保险法》修订还是2002年的事,已经过去7年。保险监管的手段在实践中又得到了充分而多样化的发展,这些监管手段体现在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保监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在实践中已经有所运用,并且收到了一定的监管实效。
新《保险法》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这一章进行了很大扩充,从两个方面体现出修改特色。其一,增加的条文较多,体现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保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其二,赋权性规定较多,赋予了监管部门更多的行政权力,对已有的行政权力从法律的层面加以进一步确认,同时对权力的行使也进行了明确的程序性约束,正所谓权力越大,责任越大。
具体而言,保险监管手段的增强有四大亮点。
一是新增条款费率事后监管的权力。据了解,现行的许多保险费率实行的是审批制,而不是备案制,而且可以先使用一段时间,再履行备案手续。然而,监管只是集中在事前的话,执法效果还不够充分。根据新法,监管部门事后也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于保险公司使用违法违规的条款和费率,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期限内,可以禁止申报新的条款和费率。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条款、费率的,可处10万元-5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有些公司在申报时严格按照要求,但在申报后的销售过程中,对条款和费率作改动,这样的行为,依照旧法,没有特别合理的处罚依据。上海保监局有关人士介绍道。
二是加强偿付能力监管。对于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新法列举了10项行政强制措施,业内简称七限制三责令,包括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等等。
三是对于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加强监管。如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披露信息资料,以及对股东关联交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据悉,实际控制人是新提出的概念。
四是明确现场检查权、延伸检查权及相关程序。新法将保监会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这一部门规章法律化,从法律的层级明确了保险监管部门进入现场调查、要求说明、复制、查封等权力,同时延伸了检查权,规定监管部门可以查询相关当事人的银行账户、要求人民法院冻结或查封证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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