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沈某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妻子沈某与第三人田某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一家工贸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沈某出资35万元享有公司70%的股权,田某出资15万元享有公司30%的股权,公司股东为沈某及田某,沈某为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31日,刘某与沈某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据刘某称,沈某名下公司70%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沈某曾口头承诺将公司给付刘某,双方协议离婚时对、教育、医疗、住房、家庭财产、债务均进行了协议分割,但对上述公司的股权尚未分割,为此,刘某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该公司股权。
庭审中,被告沈某主张,上述公司70%的股权属于沈某个人财产,系沈某向其亲属借款作为资金来源投入公司形成的股权。在沈某与刘某于2006年5月27日签订的中,刘某已明确表示有条件地放弃公司股权、经营权,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不同意刘某诉求。
法院认为,诉争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种投资性财产权,虽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应属于原、被告对公司的共同投资,在无证据证实被告有特殊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有权平等享有诉争股权这一投资性财产权。但股权的分割还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故诉争股权应在既符合又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提下进行分割。经询问,第三人表示同意原告成为公司股东,对于诉争股权的转让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告则表示同意与被告及第三人组成公司的股东会。被告虽不同意将诉争股权中属于原告的财产权益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原告,但被告选择这一举措应以向原告支付相应补偿为前提,可被告又表示不同意对诉争股权进行审计、评估,并以所得的市场参考价格为基础向原告支付一定补偿。综合考虑民法典及公司法的规定、诉争股权的性质及本案实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一、可以要求债权人提出代位权诉讼吗
债权人能提起代位权诉讼,但要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2、债务人须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3、债务人必须怠于行使其权利;4、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债权;5、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标准。【案例】北京某公司总承包了北京某工程,2005年10月,经过依法招投标程序,北京公司确定河南某劳务公司为该工程1标段1、2、3、4号楼的劳务分包单位,并与之签署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张某是河南劳务公司的劳务班组负责人,具体负责1标段1、2号楼的劳务施工工作。因北京公司拖欠河南劳务公司劳务款,且河南劳务公司亦未付清张某劳务工程款,张某于2008年2月以北京公司为被告、河南劳务公司为第三人向北京某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北京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劳务工程款35万元。【判决】本案的代位权诉讼并不能成立。债权代位权诉讼成立的基本条件是:两个独立、合法的到期债权。而本案中,张某对河南劳务公司并不享有独立的合法债权,详述如下:1、本案涉案三主体之间的关系北京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人,河南劳务公司是劳务分包人,而张某是河南劳务公司的劳务班组负责人。劳务合同是由北京公司与河南劳务公司签订的,北京公司与张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2、张某在本工程中具有特殊的身份,其是第三人河南劳务公司在本劳务分包工程中的劳务班组负责人,其与河南劳务公司之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另,张某不是个体工商户,其所在的劳务班组不是独立企业法人,也没有营业执照。3、张某主张其对河南劳务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劳务工程款”,而不是工资或其他。4、由于张某是河南劳务公司的员工,河南劳务公司享有对其所属全部劳务队调配工程款的权利,该权利属于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范围,且就工程款调配而言,劳务队面对劳务公司时并不形成独立的权利主体,因此劳务队不能因为公司未按时调配工程款而形成对劳务公司的债权。5、张某对河南劳务公司所谓的“债权”与河南劳务公司对北京公司享有的债权本质上是同一个债权,由于张某的特殊身份,本案名为“代位权诉讼”,实际上就变成了张某替河南劳务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劳务款,但该债权依据合同相对性,实际上只能由河南劳务公司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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