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30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茂双(自报),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通仙乡登荣村8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茂双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7月27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012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茂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8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邓茂双伙同另三名男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上佳市“名仕阁”商住楼对开路段,见被害人魏远群从珠海搭乘大巴在容桂鹿茵酒店对面下车,步行到名仕阁商住楼对开路段,便由二名同伙趁其不备,从后抢走被害人的手袋(内装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三星”X199手机、“诺基亚”8250手机各1台,商务护照,驾驶证、身份证、农行提款卡)和手上的“斯达康”UT106Q小灵通手机1台。得手后,被告人邓茂双驾驶摩托车(车牌号为粤J/WZ447,发动机号为BT156FMI-04083237,车架号为LBTPCJL0342003353)接应其中一名男子逃离,另两名男子乘另一辆摩托车逃离。经鉴定,被抢的3台手机价值共计1888元,被害人被抢去财物总价值11888元。2005年12月2日下午,民警根据被害人报案所提供的摩托车车牌号码,在广珠公路105国道容桂鹿茵酒店路段发现该嫌疑车辆,遂将驾驶该车的被告人邓茂双抓获。破案后,赃物无法起回。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10月8日晚22时许,被害人魏远群在容桂上佳市名仕阁对开路段,被两名男子抢去一个手袋,两男子得手后分别坐上接应的摩托车逃走,其中一辆车牌号为粤J/WZ447。2005年12月2日下午,民警在广珠公路105国道容桂鹿茵酒店路段发现该嫌疑车辆,遂将驾驶该车的邓茂双抓获。
2。被害人魏远群的报案陈述,证实2005年10月8日晚22时10分左右,从珠海坐大巴回顺德容桂在鹿茵酒店对面下车,当走到容桂上佳市名仕阁对开路段时,被两名男子从身后抢走手袋(内装现金人民币10000元,2台手机,商务护照等证件,银行卡)和手上的小灵通手机,两男子得手后分别乘上一辆接应的摩托车逃走,被害人紧追摩托车,但没追上便报警,看见其中一辆接应的两轮摩托车牌号为粤J/WZ447。被害人魏远群对粤J/WZ447摩托车进行了辨认,证实该车就是案发时接应的摩托车。
3。被告人邓茂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辩解自己没有实施过犯罪行为,粤J/WZ447摩托车系他本人在江门购买,系其本人所有,从未借给他人使用过。并对粤J/WZ447摩托车进行了辨认。
4。证人吕义华、梁能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0月8日晚10时左右,在顺德区容桂上佳市名仕阁候车亭处等待搭客时,看见一女子从珠海到广州的中巴下车后,有一男子尾随其后,走了约20米,该男子从后抢走女子的手袋,另一男子从旁挡住该女子,抢袋的男子跑了约30米后,跳上一辆车牌号为粤J/WZ447的红色男装摩托车离开。并证实实施抢夺的几名男子长期在附近活动,专门抢夺在此路段下车的女子的手袋。二名证人对被告人邓茂双及粤J/WZ447摩托车进行了辨认,证实被告人邓茂双就是案发时驾驶车牌号为粤J/WZ447摩托车,负责接应实施抢夺的男子的人。
5。缴获涉案摩托车的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茂双以后缴获了涉案的粤J/WZ447摩托车。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邓茂双后扣押了涉案的粤J/WZ447摩托车。
7。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抢的3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888元,并已于2005年12月13日通知被告人。
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地点、位置、概貌。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邓茂双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邓茂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现扣押在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容桂派出所的作案工具红色“奔腾”125C男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J/WZ447)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上缴国库。
上诉人邓茂双否认参与实施抢夺犯罪,对证人的身份和证言以及被害人的陈述提出质疑,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茂双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邓茂双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吕义华、梁能振系从事搭客工作,在案发的当天晚上22时许,亲眼目睹了被害人魏远群被抢夺财物的经过,且明确辨认出上诉人邓茂双即是那天晚上搭载该抢夺男子离开现场的人。两证人对案发经过的陈述亦可以与被害人魏远群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两证人的证言是可信的。同时,没有证据证明两证人不具备作证的能力,上诉人邓茂双亦无正当理由证明两证人的身份存在不宜作证以及两证人的证言存在有不真实的情形,故关于对证人的身份和证言存在质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害人对车牌号码的陈述亦与证人吕义华、梁能振的证言相吻合,上诉人关于被害人因惊吓过度不可能辨认清楚车牌号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茂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薛美琴
二00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绍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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