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贯彻实施《社会保障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1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充分发挥监督举报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中的作用,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管理办法》规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电话号码,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举报的受理和办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举报人对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违法违纪行为的电话、电报、传真、信函和其他书面方式的举报以及当面举报,管理举报材料;
(二)办理、交办、移送、督办举报案件;
(三)汇总、分析、上报举报案件受理、办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监督机构受理举报应在固定场所进行,并指定专人接谈,无关人员不得接待、旁听、询问。严防泄露或遗失举报材料和举报内容。
接受口头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经向举报人宣读确认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工作人员应当向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监督机构受理举报之后,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追查举报人。
第六条对不属于《管理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口头举报的,应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有举报材料的,应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涉及事项在劳动保障部门权限之内的,应填写转办单,转到相关机构处理。
第七条办理举报案件至少选定两名监督人员组成检查小组,通过分析举报材料,查证相关原始资料,调查与事件相关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写出核查报告。监督机构应以事实为依据,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在规定时间内办结案件。
第八条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监督机构应当负责将处理结果口头告知或书面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涉及举报人自身利益的,不论举报人是否要求,都应当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监督机构组织对举报案件的检查,应在实施检查3日前通知被检查单位。监督人员在实施检查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被检查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就检查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资料;
(三)对被检查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第十条受理和办理举报工作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举报材料和记录以及办理过程中的原始资料,应当按国家保密规定列入密件管理,每办结一案都应建立一个完整的档案卷宗。
第十一条监督机构每季度对举报案件办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按《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间上报季度报表,每半年随汇总报表上报一次总结分析报告。上级监督机构要求专门报告的,下级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按要求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举报受理、办理工作人员及其负责人推诿、敷衍、拖延举报处理或徇私舞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举报案件查处情况,对避免或挽回社会保险基金经济损失的举报人员,可给予相应的精神和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应当在举报案件处理决定生效之后进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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