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由于应收账款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利,其在设定、登记以及转让等方面存在特殊性,因此法律有必要对其设定以及效力等做出特别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问题是如何对抗第三人,公示是解决这个问题的最好方法。登记无疑是最好的公示方式。应收账款出质应符合书面要式和登记生效的条件。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这是《民法典》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强制性规定。应收账款作为一种普通债权,没有物化的外在表现形式,质权人主张质权的依据主要是质押合同的约定,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当详细具体地载明应收账款的有关事项: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等。否则,在诉讼中可能处于不利地位。
《民法典》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必须经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才能发生效力。我国的信贷征信机构正在不断地建立和完善过程中。其中,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的征信中心建立有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该系统为第一个有经济活动企业和个人建立一套信用档案,包括企业和个人的贷款、信用卡交易记录和结算账户开户信息,为商业银行和社会提供查询。在以应收账款出质时,这类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社会公众自然可以通过向该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社会公众自然可以通过向该征信机构查询的许许多多获得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况,从而使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为社会公众所知悉,进而使该质押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如此便可起到防止出质人在存续期间将该应收账款非法转让或将其重复质押给其他人的情况发生,从而为质权人能够顺利实现质权提供了非常有利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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