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专家:《意见》出台纠正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责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4 17:11:03 253 人看过

28日从广东省环保厅获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环保厅、省公安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实际联合制定并印发《关于查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近日将在《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上发布后正式实施。

《意见》创新建立并规范了环保与公安联合执法机制、环保与公检法部门联席会议与信息共享机制、环境恢复性司法机制。有环保专家指出,《意见》的出台,将进一步促使环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高效衔接,让两高司法解释和新《环保法》的利剑进一步变成快刀。

环保执法遇阻挠公安应介入

企业偷排污水,如果现场来不及固定证据,事后很难再取证。广东省环境监察局执法人员向笔者透露,以往企业时常拖延、阻挠执法人员进场检查,目的就是销毁偷排的证据;等到将案件移送给公安部门的时候,往往因为证据不足,犯罪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

今后这种情况可望大有改观。广东省环保厅相关负责人介绍,《意见》的出台,明确了环保与公安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建立联合执法机制。

其中,环保部门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或联合办案,依法及时启动相应的调查程序。《意见》明确,对于重大环境污染等紧急情况、涉嫌环境污染犯罪责任人身份不易确定、有逃匿或者销毁证据可能的,公安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证据灭失,而对于单位涉嫌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应当依法控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固定相关证据。

据不少基层环保执法人员介绍,除了环境污染行为证据不易固定、容易被销毁外,由于基层环保行政执法力量薄弱,经常遇到暴力阻挠或者人身恐吓等,让取证难上加难。

对此,《意见》提出,当环保部门在执法检查,依法实施排污设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如遇暴力阻挠或者对执法人员进行恐吓等情况,公安与环保部门应互相配合开展联合执法。而当公安部门在侦查时需要环保部门配合取证、监测、评估污染损失的情况时,环保部门也应积极配合。

此外,根据《意见》,对尚不构成犯罪但属于新《环保法》规定应予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保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应当积极做好案件调查、证据收集等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防止以罚代刑。

一些大的案件,检察院可依法提前介入侦查。省环保厅相关负责人介绍,根据《意见》,对重特大和影响较大环境污染案件,检察部门须提前介入,依法及时批捕起诉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嫌疑人,对办理案件时发现的问题,向环保部门提出检察建议,督促环保部门改进工作,提升执法能力和水平。

环保与公检法建信息共享平台

除了执法联动的加强,为实现行政执法与司法常态化的信息互通共享,提高办案效率,《意见》明确环保与公检法部门每半年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建立联络员制度和信息共享平台。

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交流,充分利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平台,每半年定期召开有关成员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也可根据工作需要由相关部门提起召开,发挥联席会议的协调指导作用,通报查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以及联合执法工作的有关情况,研究联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的对策和措施。

各级公检法部门和环保部门应当建立联络员制度,分别指定一个部门和联络员负责查处涉嫌环境犯罪行为的查办、移送、起诉、判决等各环节的协调沟通,对案情复杂或重大案件进行讨论,对有关问题产生重大分歧的,可协商解决或分别提请上级部门确定。

广东省环保厅相关负责人还透露,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工作办法》的要求,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环保主管部门应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查办、移送、立案监督、起诉、判决等相关情况及时录入信息共享平台,并可通过平台查询案件办理情况,实现行政执法与司法信息互通共享。

亮点聚焦

严查环境污染案职务犯罪行为

以往,对污染企业采取关、停、并、转是常用处罚手段,新《环保法》中,对未批环评先建的项目直接说不,除了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外,还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意见》第十七条提出,人民法院应充分运用司法手段改善、减轻或者消除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危害状态,建立资源环境案件的恢复性司法机制。对资源环境案件重点民事诉讼部分,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或者修复环境、赔偿损失等责任,使已经造成的环境污染尽快消除。

《意见》还强调了检察部门对环保、公安等执法部门的监督职能。《意见》提出,检察部门应加大对环保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力度,切实纠正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追究问题,加强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依法严肃查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行为。

倾倒危险废物累计3吨将判刑

省环保厅介绍,根据广东实际,《意见》还对两高司法解释部分条款作了进一步界定说明。其中,《意见》第十八条指出,对于两高司法解释中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应包括本数,即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应包括3吨,并且强调一次性或多次累加非法排放倾倒3吨或以上的行为都属涉刑行为。

也就是说,某企业首次违法倾倒了2吨危险废物,被环保部门逮住,因未达到量刑标准只是进行行政处罚。然而,若该企业仍抱侥幸心理再次违法倾倒的危险废物超过1吨,累计超过3吨,那么该企业负责人不仅要受到行政处罚,还要被批捕判刑坐牢。省环保厅相关负责人解释。

重污染物污水一律在车间排放口采样

《意见》还对两高司法解释中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的种类进行了界定,规定不仅包括铅、汞、镉、铬,还包括《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中列明的镍、铜、锌、银、钒、锰、钴、铊、锑以及类金属砷。

对两高司法解释中污染环境罪的判断要件之一——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等污染物超标3倍以上,为严重污染环境。《意见》也作出了解释,对排放含第一类污染物(都属危害严重的物质)的污水,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并按照该监控位置的排放限值判定是否超标3倍以上。

总排口排放浓度往往比车间口稀释很多,《意见》明确判断是否超标3倍是指车间口排放,而不是企业的总排放口,有利于各部门在实践中操作和顺利衔接。省环保厅相关负责人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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