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表现在对公共利益概念的模糊界定上。土地征收是国家授权、依照法律依据和程序实施的行政行为,直接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为了适应国家建设的需要,农民集体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政府。中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土地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把“公共利益的需要”作为集体土地征收的前提,但对“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内涵和范围限制不够。不同的人对这一认识有不同的看法,从而形成了无论何种投资者从事建设,都可以征用农村土地的现象。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土地,用于能源、交通、水利、矿业、军事等建设项目,应当用于“公共利益”。事实上,土地分批征收后用于实施城市规划,对具体建设项目的使用非常随意。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比如商业用地不能用于土地征收,但事实上,被征收的土地大多用于商业用途。这种商业用途被解读为国民经济建设,其结论自然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宽严相济的“公共利益”规定往往混淆了公共目的与商业目的,被一些地方政府滥用,为土地征收权开绿灯。二是征地补偿金偏低。我们知道,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对被征地农民进行补偿,这不仅是世界上的一个普遍规律,也体现了国家公共利益与土地所有者的“生产利益”和“财产利益”之间的必要协调。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明显具有计划经济的特点,如我国《土地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征用补偿费、土地征用补偿费、土地征用补偿费、土地征用补偿费、土地征用补偿费、土地征用补偿费、土地征用补偿费、土地征用补偿费、土地征用补偿费、土地征用费、土地征用补偿费、土地征用补偿费、土地征用费、土地,地上附着物和苗木补偿费。耕地征用的土地补偿费为耕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装置补助费为耕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法律规定,国家对土地的补偿、安置补助、地上附着物和苗木的补偿均以过去土地年平均产值为补偿标准。虽然这一标准在原有的基础上有所改进,但仍存在一些不足。很难正确反映地块的区域差异和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进而很难解决问题,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廉价的征地成本使得政府获得了本应属于农民的征地与土地出让差价的利益。它侵害了农民的权益,也影响了政府在民众心目中的声誉和权威的建立。三是保障体系滞后。
农村土地被征用后,农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一成不变的生活方式突然改变,绝大多数农民会感到无助。此时,应有的社会保障措施明显滞后。首先,基本生活保障。土地被征用后,农民日常生活中自给自足的部分必须从市场上购买。再加上孩子教育、医疗等费用的沉重支出,农民们觉得征地补偿是那么没用。这就导致了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农民长期从事农田劳动,普遍具有文化程度低、劳动技能单一的特点。虽然完全丧失土地的农民在征地过程中得到安置,但这种安置模式是在计划经济背景下产生的。随着我国计划经济的转型和成熟,企业地位和用人制度在征地之初发生了巨大变化,许多开发区和度假区誓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失地农民就业,但这种承诺往往会变成水中的月亮,镜中的花朵,离我们很远。即使农民通过安置获得非农就业,在当前“争就业、能人、弱者”激烈竞争的社会大潮下,农民自身素质有限,难以适应企业的需要,往往成为下岗职工的首选。二是农民劳动技能培训。各级政府部门几乎都对失地农民进行了劳动技能培训,培训费用也有补贴。但这种培训流于形式。作为基层政府部门,往往被视为上级必须完成的任务。事实上,大多数农民采取边干边学的方式。其次是失地农民的自主经营问题。这是减轻政府负担,帮助失地农民自强不息的有效途径。但是,他们经常遇到信息闭塞、资金匮乏、审批手续繁杂、各种收费等问题,让农民望而却步。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土地收益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收益。因此,这部分收入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产权人之间分配,即在集体经济和农民个人之间分配。但在实践中,一些县、乡、镇政府也参与了补偿收入的分配,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获得的补偿收入减少。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数据,补偿收入中,地方政府占了大部分,而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经营者,在补偿中往往处于劣势,征地补偿费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经常被少数干部贪污。其次,土地收益分配的法律法规不明确。如上所述,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费、苗木费的补偿标准相对较低。这些费用是按集体经济组织户籍划分还是按土地承包人标准划分,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在实践中容易引起纠纷。已婚妇女和新生儿能否享有分配权,享有多少,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大会或村民小组采取土地成本分配方案,在行使自治权时,结果差别很大。没有分配权或者没有全额分配权的村民为了讨回村民的待遇,纷纷向法院起诉。这类案件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处理起来很随意。法院判决后,难以使当事人服从判决,村委会在执行过程中也发生了较大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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