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诉称,我自2001年11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在××物业公司工作,在消防中控室工作,在工作期间,××物业公司安排我连续工作24小时,集中休息48小时,即3班倒的工时制度。没有其他休息时间,包括法定节假日。××物业公司没有向我支付加班费。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物业公司向我支付2001年11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平时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5322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305.5元,××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自2001年11月1日进入××物业公司工作,从事消防中控值班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李××的工作方式为值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每次值班为两人。
李××主张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其就此提交了证人证言、值班表等证据材料。××物业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张李××工作期间可以休息。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值班的24小时内不允许休息,但其就××物业公司存在此种规定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李××以要求××物业公司支付2001年12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平时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经审理,裁决××物业公司向李××支付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的加班工资8432.15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08.04元,驳回了李××的其他申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08]第4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李××的工作方式为值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其主张该24小时不允许休息,但其就××物业公司存在此种规定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李××所持的该项主张明显不符合自然生理规律,且其次值班为两人,并非其一人单独值班,故本院对李××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其值班的24小时内应可以进行休息。鉴此,李××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是,因××物业公司同意仲裁认定的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支付二00六年六月至二00八年五月期间的平时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八千四百三十二元一角五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二千一百零八元零四分;
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负担五元,已缴纳;由××物业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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