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原告陈佑才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在他起诉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行政行为争议一案的第一审审理中进行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应给予采纳。
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信访事项提起行政诉讼问题的批复》两个文件为依据,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张驳回原告起诉,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代理人认为,全国人大法工委办公室的意见和最高院立案庭的批复均为无权解释,且与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抵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审判的依据。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年6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立法法》第四条还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然而,被告举出的两个批复件,分别为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答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来函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所作出,既不符合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权限规定,也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所作答复直接与《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不符合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要求。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何谓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权的过程中,针对具体的案件或事项所作出的,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公安机关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享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其交通管理部门即交通巡逻警察单位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是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权的行为,因而是行政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其针对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直接关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而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只要当事人认为这种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这种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全国人大法工委办公室显然混淆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用和属性两个不同的概念,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作用),理解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属性),因而作出了违背《行政诉讼法》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立法原意的错误解释。
况且,本案也不是直接针对交通事故认定提起的诉讼,而是针对被告对原告不服闽侯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第200623040号交通事故认定,向其提出申诉的信访事项所给予的答复而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的审理并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自然也就不适用全国人大法工委办公室的意见。
2、根据最高院《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除了该法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情形(对本案而言,主要是第六种情形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外,凡是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均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被告处理因不服基层交警单位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提出申诉的信访事项,既是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所负有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的行政职责,也是其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条规定所负有的认真处理来信来访,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行政职责。因此,被告对原告因不服闽侯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第200623040号交通事故认定,向其申诉,要求撤销原错误认定,依照事实和法律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信访事项所给予的答复,属于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被告所作答复,对原告的民事权益具有重大影响,原告对其答复意见不服,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内部工作机构和全国法院立案工作的指导部门,竟然对下级法院的请示报告随意地作出有悖法律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批复,违法要求下级法院对信访人因不服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作出的意见和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一概不予受理(如果这样做,那么行政机关便可以信访答复的形式,堂而皇之地规避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行政诉讼制度将名存实亡),简直不可思议!
此外,被告在答辩状中还辩称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及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建省处理交通事故信访件工作规范》等规定精神,进行立案复查,程序合法,手续完整,其依法作出的榕公交巡(2006)函373号《关于不服交通事故认定问题的复函》系信访复查意见,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但未举证证明,也没有提交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院《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由其承担本案败诉的责任。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在答复原告的申诉信访事项,作出的榕公交巡(2006)函373号《关于不服交通事故认定问题的复函》中称经我队调卷审查认为:闽侯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本案的审理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但在本案诉讼中,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既未证明其已经对原告的申诉信访事项立案审理,调阅、审查了闽侯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查处本案交通事故的案卷材料,更未证明闽侯县交巡警大队所作的第200623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其答复缺乏事实根据;也没有就原告在向其递交的《申诉书》中对闽侯县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种种质疑,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作任何解释与说明,其答复明显不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其复函,并判令其在限期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代理人的观点,还有我方在举证期限内向合议庭提交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原告证据6)作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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