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贵州,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朱河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海均,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
被告人郑拥军,男,1970年8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汩罗市新市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贵州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拥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显家、余云湘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贵州及其辩护人周海均、被告人郑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唐贵州窜至株洲市一医院门口盗得牌照为湘B4C461黑色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10元。当日晚12时许,被告人唐贵州又窜至株洲市桥梁厂生活区2区1栋楼下,盗得牌照为湘B7C836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80元。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唐贵州将牌照为湘B4C461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郑拥军,被告人郑拥军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2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付款后被告人郑拥军准备将该车推走时,两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报案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贵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拥军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贵州、郑拥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唐贵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贵州是初犯、无前科且被盗物品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唐贵州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唐贵州租乘的士窜至株洲市一医院门口,用起子撬锁、搭电等方式,盗得被害人李威停放在此的牌照为湘B4C461黑色豪爵HS125T女式踏板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10元。当日晚12时许,被告人唐贵州又窜至株洲市桥梁厂生活区2区1栋楼下,用起子撬锁、搭电等方式,盗得被害人姜点停放在此的牌照为湘B7C836黑色豪爵HJ125T-9女式踏板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80元。
2009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贵州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拥军,称其有摩托车要销售,问郑要不要摩托车。当日13时许,被告人郑拥军依约来到被告人唐贵州位于株洲市芦淞区龙泉路处的租房,被告人唐贵州将其盗得的上述牌照为湘B4C461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郑拥军,被告人郑拥军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2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付款后被告人郑拥军准备将该车推走时,两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上述二台被盗的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唐贵州销赃所得的赃款24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已移送本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唐贵州、郑拥军的供述在卷,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李威、姜点的陈述在卷,证明在案发时间内被盗物品情况,所述被盗时间、地点及被盗摩托车概况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3、盗窃现场示意图及盗窃现场照片在卷,证明具体盗窃地点;
4、被盗摩托车照片及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复印件在卷,证明被盗摩托车的相关概况;
5、作案工具起子、钳子照片在卷,证明所用作案工具特征;
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在卷,证明案发后赃款赃物追回、扣押情况;
7、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在卷,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具体价格;
8、被告人唐贵州、郑拥军的户籍证明在卷,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材料、办案说明在卷,证明案件侦破经过。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贵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拥军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贵州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拥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唐贵州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贵州是初犯、无前科且被盗物品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唐贵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拥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贵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二、被告人郑拥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唐贵州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4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贵州的刑
期从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艳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人民陪审员余云湘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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