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部门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的管辖的确定方式: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河南漯河七家政府部门被告
2006年4月7日上午,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失去父母的孤儿周某峰及死者的父母将浮桥经营者张某珠、主管浮桥的漯河市水利局、漯河市交通局、河南省沙颍河工程管理局等七家单位诉为被告,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7551.08元。
原告在法庭上诉称:2001年7月份,被告张某珠经原郾城县老窝镇人民政府(现召陵区老窝镇人民政府)、原郾城县交通局(现郾城区交通局)、原郾城县人民政府(现郾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用几条大铁船在沙河上建起一个简易浮桥,雇佣被告侯某雨、侯某文、张某章、程某彬四人从事经营活动。该简易浮桥的南岸是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河状村,北岸是周口市西华县址坊镇程湾村。
2005年12月5日凌晨一点多钟,受害人周某利、李某香夫妇从西华县用四轮拖拉机送砖途径此桥回家,当周某利驾驶四轮拖拉机行驶到浮桥上时,由于浮桥太窄,并且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置安全警示标某,致使车辆掉入河中,周某利、李某香夫妇当场溺水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张某珠作为浮桥的所有人对浮桥没有设立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设置警示标某,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某雨、侯某文、张某章、程某彬作为雇工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与张某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人民政府、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交通局、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超越职权范围,擅自批准被告张某珠在沙河上建设浮桥,存在过错,为这次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漯河市地方海事局,其前身为漯河市港航监督所,于2002年4月按照国务院《规范水上安全监督机构名称》精神,经漯河市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主管全市水上交通安全监督,船舶检验和船务管理工作,但疏于管理,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市交通局、漯河市水利局、河南省沙颍河工程管理局是河道的主管机关,未对张某珠等人架浮桥的行为进行严格监管,造成违法假设浮桥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长达六年之久。期间该浮桥曾多次造成车辆人员伤亡事故的发生,作为主管机关,从未采取过任何措施,杜绝事故的再次发生。由于主管机关失职,造成周某利、李某香夫妇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浮桥经营者张某珠、被雇佣者候某雨等四人及漯河市水利局、漯河市交通局、河南省沙颍河工程管理局等七家单位都辩称此起事故自身不存在过错,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之中,法院择期将依法宣判。
《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选择其中之一进行诉讼时,按我国行政诉讼的管辖规定,可以就行政行为造成人身损失和财物损失都在同一法院诉讼,而不是分别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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