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在实施犯罪预备过程中,或者着手实行犯罪以后,达到犯罪既遂以前,及时停止犯罪,中止才能成立。因此,从中止的及时性来看,中止不能发生在既遂之后。可见,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是犯罪中止区别于犯罪既遂的标志。如果是既遂之后停止继续犯罪,则属于中止行为,而不是犯罪中止,中止行为与犯罪中止是不能等同的。虽然中止行为与犯罪中止本身具有密切联系,但它们之间是有严格区别的:中止行为本身不是犯罪,而是刑法所鼓励的行为,犯罪中止形态则是犯罪的状态,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丙以乙为人质,要挟甲拿出50万元赎人,丙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犯罪既遂。对于丙给钱乙坐车回家,表明其有中止继续以乙作为人质向甲勒索钱财的行为,但这一中止行为是发生在实施绑架行为终了之后,也就是在绑架犯罪既遂以后,因此,丙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当然,丙绑架他人之后,出于害怕而放弃实现其预期的犯罪目的的行为即中止行为,是我国刑法所鼓励的行为,因此,在量刑时应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考虑。
一、绑架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由于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使用暴力或者进行虐待等导致被绑架人死亡,以及被绑架人在绑架过程中自杀身亡的行为。“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在劫持被绑架人后,由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没有实现以及其他原因,故意将被绑架人杀害的行为。
2、由于法律对绑架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立法上采用的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而且是处死刑,因此,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严格掌握适用的条件。
绑架他人后,又实施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的,被绑架罪所包容,不单独定罪。如实施强奸等行为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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