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5 19:36:10 139 人看过

原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在原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刘某。

原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蓉霞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原告公开向社会招聘印刷前道主管一名,要求是大专或以上学历,有一定的印刷管理经验。被告至原告处应聘,向原告提供的简历证明中显示被告系某大学计算机应用专业大专肄业,曾在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上海某印刷有限公司、烟台某印刷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9日,试用期为3个月。事后,经原告查证,被告并未在某大学学习过,被告的学历是虚假的;另外,被告没有在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工作过,被告的工作经历也是虚假的。同时,被告在网上所发布的个人简历与其向原告提供的个人简历是一致的,都是虚假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方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故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应自始无效。据此,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3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确是某大学计算机应用专业肄业,被告曾在上海某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上海某印刷有限公司工作过。被告在原告处面试时出具的工作经历是真实的,被告在网上的工作经历有虚假,但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工作经历是真实的,网上的简历与原告无关。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公开向社会招聘印刷前道主管一名,被告至原告处应聘,陈述其系某大学计算机应用专业大专肄业,曾在上海某印刷有限公司、烟台某印刷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9日,试用期为3个月。2008年12月26日,原告以被告辱骂公司总经理及其夫人,违反厂纪厂规为由解聘被告。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无效。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8日裁决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裁决书、员工登记表,面试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事实,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认为其是基于被告的学历及工作经历才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但实际原告在未看到被告的学历证明、未查证被告工作经历的情况下就与被告订立了劳动合同。在订立合同后,被告有三个月的试工期,原告也未对被告的学历和工作经历提出过异议,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被告对其工作是基本胜任的,原告解聘被告并非是被告工作不胜任,而是因为被告辱骂原告的经理及其夫人。据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认为被告竞聘岗位的条件必须满足大专或以上学历,但实际从被告告知原告的学历情况来看,被告也只是大专肄业,原告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是综合考虑被告情况,包括被告在面试时的表现,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是以欺诈的手段与原告订立合同,与事实不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3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审判员周蓉霞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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