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刑附民范围》)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有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侵财类案件中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应当由办案机关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也就是说,诈骗案件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应当直接由办案机关追缴或责令退赔,这一规定看似省去了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麻烦,但实践当中却将被害人至于了一个非常尴尬的境地。由于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其在刑事诉讼中就不具有当事人资格,那么,即使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继续追缴或退赔的内容,被害人是否可以持生效的刑事判决直接向执行庭申请强制执行,就成为了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所谓“刑事追缴退赔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责令刑事案件被告人将犯罪所得原物退还给被害人,或在原物灭失的情况下,责令被告人以等额价款或同类物赔偿给被害人的判决内容。
对于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强制执行“刑事追缴退赔判决”,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对于被害人能否申请执行“刑事追缴退赔判决”。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并没有将“刑事追缴退赔判决”纳入可执行的法律文书的范围。
实践当中不同法院也存在着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直接将有追缴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移送执行部门强制执行,而有的法院则认为刑事追缴退赔内容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不仅实践中没有通行做法,理论界对于“刑事追缴退赔判决”的可执行性也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追缴退赔判决”可以由被害人申请强制执行。持有该种观点的人认为,国家强制力决定了该判决具有可执行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明确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规定》未将有“追缴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纳入可据申请执行的依据属于立法漏洞,人民法院不得以执行规定未将“追缴退赔”纳入执行范围而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否则,由于《刑附民范围》否定了诈骗案件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如果不赋予“追缴退赔判决”强制执行的效力,则对于诈骗案件被害人是明显不公平的。且如果要求被害人因不能强制执行“刑事追缴退赔判决”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话,一方面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追缴退赔判决”不可以强制执行。持有该观点的人认为,“追缴或责令退赔”并非刑罚的种类,法院追缴违法所得或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的刑事判决,仅表明国家对犯罪有关财物的处理态度和处理原则,是法院确定量刑的情节之一,而非确定一种具体的刑罚。另刑事判决中的“追缴退赔”针对的仅仅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不包括合法财物,而民事上的“赔”是指用自己所拥有的合法财产履行债务,因此,司法机关不能依职权强制执行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被害人也不能依此申请强制执行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且《执行规定》也没有将“刑事追缴退赔判决”内容纳入可执行范围,而《刑附民范围》第五条规定也已经赋予了被害人在追缴退赔不能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因此,诈骗案件被害人可以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而不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刑事追缴退赔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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