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三军,外号“三宝”,男,1985年4月1日出生于溆浦县,身份证号码4312241985040146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溆浦县岗东乡彭洲村5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丰竹,男,1952年12月11日出生于溆浦县,汉族,农民,住溆浦县岗东乡彭洲村5组。系被告人刘三军的父亲。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三军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溆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三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
一、故意伤害
2001年11月1日上午11时许,刘红军(系刘三军胞兄,另案处理)被岗东乡乐园村李卓珠殴打致伤,被告人刘三军得知后很气愤,欲对李卓珠进行报复,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三军与刘红军持菜刀乘车到岗东乡乐园村桥头时发现李卓珠,即持刀追砍李卓珠,李卓珠便往岗乐乡原林工商方向跑,当跑至原林工商屋边时,被告人刘三军和刘红军将李卓珠追上,被告人刘三军持菜刀将李卓珠左手、右脸砍伤,致其左手掌肌腱断裂,经鉴定构成重伤,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李卓珠的损伤构成重伤,七级伤残。
2、被害人李卓珠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上午与刘红军发生扭打,下午1时许,刘三军、刘红军等人在岗东乡林工商屋将其左手、右脸砍伤。
3、证人覃先军、何健军的证言,证明2001年11月1日他们在岗东乡林工商屋边看到刘三军、刘红军将李卓珠左手、右脸砍伤。
4、证人何易成、何小宇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李卓珠于2001年11月1日被人用刀砍伤致拇指、食指肌腱断裂,被人送到岗东卫生院,他们对李卓珠进行治疗,书证岗东乡卫生院处方笺对以上事实予以印证。
5、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三军的基本情况。
6、被告人刘三军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
二、故意毁坏财物
200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三军在本县岗东乡乐园村的刘富之经营的“三星网吧”上网时被人砍伤,刘富之为治疗刘三军的伤垫付770元医疗费。事后加害刘三军的人交给刘富之1000元作为赔偿刘三军的治疗费,刘富之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将剩余的230元赔偿款交于刘三军的母亲,其母不肯接受,要让刘富之出1000元作医疗费,刘富之认为其没有赔偿责任而不愿出。为此,被告人刘三军产生怨恨。2006年6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三军邀集其胞兄刘红军(已判刑)各持一把柴刀闯入“三星网吧”,将该网吧十余台电脑主机、显示器等物砸坏,经鉴定,其毁坏物品价值为1399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三军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富之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富之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刘三军和其哥刘红军各持一把柴刀闯入其经营的“三星网吧“,将该网吧十余台电脑主机、显示器等物品砸坏,案发后,刘三军及其亲属已赔偿经济损失。
2、证人何春桃的证言,证明其儿刘三军、刘红军砸毁刘富之网吧电脑等物,原因是刘富之将加害刘三军的人赔偿1000元医疗费扣除了其垫付的770元,其将此事告诉其儿刘三军,刘三军听后很气愤,当时便讲如果刘富之一个月内不交出那1000元,就将其网吧的电脑砸了。
3、证人奉青华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晚其正在“三星网吧”做网管,突然被告人刘三军与其兄刘红军各持一把柴刀闯入,用柴刀将该网吧十余台电脑主机、显示器等物品砸坏。
4、证人廖世方、奉海华、陈强的证言,分别证明了案发当晚,他们在“三星网吧”上网时,突然被告人刘红军与其弟刘三军各持一把柴刀闯入,用柴刀将该网吧十余台电脑主机、显示器等物品砸坏。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刘三军作案的现场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损坏物品价值为13990元。
7、被告人刘三军对所犯毁坏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三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并达七级伤残,又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三军所犯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三军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三军犯故意伤害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被害人李卓珠曾殴打刘红军,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刘三军的故意伤害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三军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富之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故意毁坏财物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三军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已赔偿被害人刘富之经济损失,要求对被告人刘三军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三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三军不服,以“所犯的故意伤害罪及故意毁坏财物罪均是有前因的,且在犯故意伤害罪时没有满18周岁”为由,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并经庭审质证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三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并达七级伤残,又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刘三军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刘三军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三军犯故意伤害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刘三军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被害人李卓珠曾殴打刘三军的哥哥刘红军,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对刘三军的故意伤害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三军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富之的经济损失,对刘三军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三军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刘三军上诉提出“所犯的故意伤害罪及故意毁坏财物罪均是有前因的,且在犯故意伤害罪时没有满十八周岁,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均已认定了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且依法或酌定对刘三军予以了从轻处罚,故刘三军二审提出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代绪
审判员李放鸣
审判员魏华常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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