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独特的法律属性有如下:
1、票据是设权证券,证券权利是作为证券创造的;
2、票据是债权证券。票据权利人可以对票据义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3、票据是金钱证券。票据以一定的钱作为交付标的;
4、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通过背书或交付转让,在市场上自由流通;
5、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权利的建立不必以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的建立为前提;
6、票据是文义证券。根据票据上记载的文字内容,确定票据上创建的权利和义务;
7、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必须以法定形式制作具有法律效力;
8、票据占有证券。任何想要主张票据权的人都必须实际占有票据;
9、票据是示证券。当票据权利人要求付款或行使追索权时,必须向义务人提示票据;
10、票据返还证券。票据权利人实现票据权利后,必须将票据返还给义务人。
票据丧失的法律后果
票据丧失的司法救济措施是针对因票据丧失而使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防止票据权利人因票据丧失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设置的。因此,票据的有效性自然就是票据丧失构成的前提,也就是说,构成票据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有效票据。但是票据在丧失后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1、失票人因失去了票据,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是完全证券,是票据权利的象征,离开票据就无法主张票据权利,失票人失去票据之占有,自然无法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票据为提示证券、缴回证券,失票人失去票据,不能向票据债务人为提示行为和缴回票据行为,从而也就无法行使和实现票据权利。
2、失票人能够采取法定救济方法,防止损失。失票人虽然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但是失去票据并不像货币丧失那样不易获得法律的救济。票据法为维持票据的安全性,维护票据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保障和促进票据的使用,特别规定了票据丧失后的救济制度。这一制度,专门解决票据丧失所发生的权利义务,使失票人有最后的但是十分可靠的法律保护条件。按照这一制度,失票人只要及时采取法定救济方法,就可免受损失。
3、失票人未及时采取法定救济方法,票据款项被他人冒领而无法查明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的,失票人承担损失。票据绝对丧失的,任何人都无法占有原有的票据,也就不能发生意外情况。票据相对丧失的,因票据被他人占有,就有可能出现付款人无过失而被冒领、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的现象。在这两种场合,失票人便处于很不利的境地:
(1)失票人不得要求无过失的付款人承担责任,只能按民法上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要求冒领者退款。如果冒领者无法查明,失票人即要自负损失之后果。《票据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第93条规定,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依据这两个法条,可以反过来说,付款人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失票人即负担损失。这样的法律规定,一是不让无过失的付款人负担不利后果;二是对不及时采取法定救济方法的失票人分配不利后果,以示对其懈怠的应有处理。
(2)失票人不得请求善意取得人返还票据。善意取得人受票据法上善意取得制度之保护,其已成为票据权利人。同时,失票人也无权要求票据债务人对善意取得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善意取得人既然为票据权利人,持有票据,票据债务人不能因原持票人的失票,对抗善意取得人的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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