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为了减少因各国银行对信用证的解释不同而引起的分歧,国际商会在1930年拟定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其后国际商会对此规则进行了多次修订,现行文本是2007年修订的,即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600。UCP600具有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UCP600第一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作为一套规则,适用于所有在其文本中明确表明受本惯例约束的跟单信用证(包括在其可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因此从理论上说,信用证关系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排除适用。目前世界各国法院都将UCP600视为处理跨国跟单信用证的准则。但是它仅规范了信用证法律适用中实体法的确定,对于冲突法的选择未作规定。对于信用证纠纷实体法的规定,UCP600也存在漏洞,例如在银行破产、法律时效等方面未作出具体规定。同时由于UCP600是国际商会制定的,不具有国际公法性质,属于惯例,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可以选择适用,在当事人排除适用时,信用证纠纷的解决只能依赖国内法。
(二)《联合国独立担保与备用信用证公约》中的相关规定
《联合国独立担保与备用信用证公约》是信用证发展史上的第一个公约,由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95年起草的。《公约》第六章对备用信用证的法律适用做出以下规定:“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法律由当事人选择管辖自愿的,这个选项可以是: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示或暗示的选择。
(二)在合同外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选择的适用法律,法律没有选择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准据法,即由担保人或承保行的国家法律根据《公约》的规定,依法适用。在实践中,当事人明确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时,则直接适用国际信用证纠纷;如果协议中列举了几个营业地,则与信用证纠纷有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地方,为其营业地。《公约》虽有法律效力,但在解决国际信用证纠纷实践中并没有发应有的作用,反而回避了法律适用、缺乏强制力、实体规定不全等缺陷的UCP600得到了更广泛的适用。出现这种情况,反映出硬性统一各国相关法律难度很大。因此,《公约》的规定对完善我国信用证法律适用制度虽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也不是唯一的选择。
国外对信用证法律适用的观点
1.美国美国以大量的判例调整信用证的法律适用。1995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美国法学会在重新修订《统一商法典》时,以示范法的形式将大量判例所确立的关于信用证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确立下来,供各州采用。其中第五编对信用证做了规定。其基本内容为:第一,允许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可以是专门就某一问题订立的特别协议,也可以是信用证、保兑书或其他承诺中的一个法律选择条款。第二,冲突规范指引的某一法域的法律不包括冲突法,排除了反致、转致的存在。第三,惯例优于国内法,但惯例的优先适用不能排除该法典关于信用证的强制性规定。
2.德国德国没有专门的信用证成文法,其相关规定均根植于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具体条文之中。在国际商业交易方面,德国法院往往参照国际上的商事习惯、惯例和法规,特别是国际商会提供的半官方性质的文本中的条款,例如关于信用证的统一条款和规则。德国学理认为:“如果受益人直接向开证行交单请求付款,则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通常适用开证行所在地行之有效的法律”。在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关系上,往往和开证行所在地具有最密切联系,因此开证行所在地法律将得到适用。但是,如果在中间行同时又承担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付款地的法律往往会被法院推定为当事人意思倾向所应该适用的准据法。推而言之,一般付款地的法律会被推定为当事人意思倾向所应该适用的准据法。因为付款地是处理信用证业务的重要地点,付款地也常常是受益人提示单据并获得信用证付款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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