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率又称效益,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1)司法审判活动中,因对诉讼过程中的相关阶段缺少相应的限制,导致诉讼迟延问题突出,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因此,如何提高诉讼效率已成为各国司法改革进程中普遍重视的问题。近年来,我国各地法院为了解决诉讼效率低下的问题进行了广泛的改革,取得了—定的效果,但由于改革缺乏方向性指导,司法改革只是为解决一些具体问题而进行,而不是自上而下,从影响司法效率的法律缺陷、司法制度、法院组织机构等根本性问题人手,只是从争取节约处理每个具体案件投入的人力、物力,以腾出有限的资源去解决更多的纠纷方面着手。从整体上讲,我国司法改革的效果并不十分明显,因此,避免诉讼迟延、实现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应是司法改革依据的价值目标。本文将就长期困扰法院审判的送达问题而引起的诉讼迟延问题进行分析。
一、送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送达是司法机关以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案件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诉讼的每一个环节都少不了送达。送达的作用在于将诉讼文书以合法的方式送达给受送达人,使其了解文书的内容,及时按照法定程序参加诉讼,使诉讼得以正常、有序和及时的进行。送达对诉讼参与人和人民法院具有双重的作用:受送达人收到人民法院合法送达的诉讼文书后,应当按照诉讼文书上载明的期限参加各项诉讼活动,否则将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只有按民诉法的规定将诉讼文书送达给受送达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后,才能依起动其它相关的诉讼程序,否则将违反程序的正当性要求,损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国民诉法第77条至84条规定了送达的五种方式,即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在送达中,前三种是将诉讼文书直接送达与受送达人,是民事诉讼中最主要的送达方式,后两种方式只有在直接送达确有困难时才使用,是对前两种方式的补充。民诉法对送达的手续有严格的要求,卷宗内必须有送达回证、邮局回执、公告送达的报纸及费用单据的记载,以证明法院按照诉讼法的要求履行了正当的送达程序,确保了当事人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由于民诉法仅用简单的8个条文来规定送达问题,使司法审判中出现的许多送达问题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特别是对有的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利用法律规定的缺陷和不完善来达到规避法律,迟延诉讼的行为无处理措施。
根据诉讼迟延所产生的原因,可将它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客观性迟延;第二种是主观性迟延。前者是指民事诉讼法规本身的疏漏所导致的迟延,因而又称制度性迟延。后者则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以种种手段故意使诉讼过程迟延。”(2)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不同,在诉讼迟延方面,前者主要表现在客观性迟延方面,如证据制度的严密性方面较之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差,缺少对证据的失效规定和在诉讼中采用证据的随时提出制度;在送达方面,主要不是以当事人送达作为立案或法院管辖的前提,特别是对因送达不能或当事人包括原告在内的故意迟延诉讼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不明确或不够明确。后者主要是主观性迟延,如当事人利用发现程序来达到迟延诉讼的目的。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和司法方面都在对迟延诉讼这一严重影响诉讼效率的问题,积极地进行切实的改革。
在审判活动中,因送达不能导致诉讼迟延,效率低下是目前困扰我国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主要问题之一,在送达方面目前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直接送达存在的问题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时,应当将诉讼文书直接送达给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其本人不在时交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并授予诉讼代理人有签收诉讼文书的权利时,可以将诉讼文书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应将诉讼文书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鉴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但《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基层组织的概念,按通常理解,当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时,其工作单位、住所地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属于基层组织;同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基层组织拒绝接受邀请、拒绝履行协助送达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当前的社会情况,一是许多的基层组织的作用和职能弱化,有的基层组织缺少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地点,结果是寻找困难,或者是基于各种原因拒绝履行协助义务,造成送达不能;其二是城市拆迁的原因,当事人提起诉讼后,法院按当事人提供的地址根本无法将诉讼文书送达给受送达人,原告和法院也无法查找到受送达人新的住所;其三是经济交流和人员的广泛流动,许多人缺少固定的住所,发生诉讼后,有的当事人为了躲避诉讼从原租用的住所搬迁,有的则在诉讼前就从原租用的住所搬迁到别处居住。对这种情况,委托受送达人原住所地法院送达和邮寄送达都存在难以送达的问题;其四是单位拒收诉讼文书的情况增多,特别是涉及到军队、国家部委等重要部门时,送达人员有时连这些单位的大门都难以进入,送达根本无法按规定完成;其五是受送达人虽然接受了诉讼文书,但以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出差、出国无法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等原因拖延诉讼;第六是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作为诉讼主体依然存在,但因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多数情况下名存实亡,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下落不明,难以送达,最后即使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也由于许多案件存在案情疑难、缺少证据、事实难以查清、无法明确责任等客观情况,导致公告期满也难以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判决。
(二)公告送达存在的问题
公告送达是指诉讼文书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不能送达给受送达人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公告的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满,既视为送达。因此,第一,进行公告送达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7条至8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实施意见》),第81条至第87条规定的送达方式依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只有在前述的方式不能适用时,才能进行公告送达,并应当对不能送达的原因在卷内详细记载。第二,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前述的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实施意见》第88、89条的规定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受送达人有音讯,但行踪不能确定,没有通讯地址无法联系,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公告送达的受送达人不包括军人、被监禁和被劳动教养的人。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的,应将相关情况在卷内详细记载;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邀请有关部门或当地居委会、村委会人员在场见证,并将相关情况在卷内详细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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