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行为中下列情况医疗机构不赔偿:
1、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标准的诊疗;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履行合理的诊疗义务;
3、由于当时的医疗水平,很难诊断和治疗。
在第一种情况下,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特点有什么
1、适用范围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过程中因过失给患者造成人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
2、归责原则:过错责任
原则上,受害人须举证证明医务人员具有过错,不再采用过错责任和因果关系推定。
判断医务人员过失的标准: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则为具有。
过失的判断采用混合标准:对于法定诊疗义务和基本性操作的诊疗义务,采用全国统一标准,不因地区、资质而有差异;
其他诊疗义务,采用本地标准,可以考虑地区差异、资质差异。
3、例外:下列3种情形采用过错推定,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材料;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例资料。
医疗事故鉴定不再作为前置程序。
4、责任主体: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承担替代责任。
医务人员具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连带责任。
医疗机构采广义(包括美容机构),只要不是非法行医。
5、免责事由
医疗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主要指不遵医嘱诊疗、不遵医嘱用药),例外:若患者不遵医嘱是因为医疗机构未尽告知义务的,不能免责,医疗机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二、《民法曲》对于医疗过错责任的认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过度医疗的基本特征是什么
(1)使用的诊疗手段超出了疾病诊疗的根本需求,不符合疾病规律和特点;
(2)采用非金标准的诊疗手段;
(3)对疾病基本诊疗需求无关的过度消费;
(4)费用超出了当时个人、社会经济承受能力和社会发展水平。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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