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房屋买卖合同是要式合同,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通常在签订合同的时候都会约定违约责任。则买方出现违约行为,卖方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买方主张违约责任。当然,卖方也可以单独向买方主张损失赔偿。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农村房屋买卖中出售人毁约的买房人的损失赔偿可以按照拆迁计算
我受理了一个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我为买受人代理。买受人是案件的原告。我的当事人在请求被告依据“缔约过错责任”赔偿损失时,引证了北京市、北京市通州区两级政府关于拆迁补偿的规定。被告称:没有发生拆迁,因此,不能依据拆迁计算损失。
我不能同意被告的辩解。
首先,处理拆迁损失赔偿的规定,是我国多年拆迁实践中反复尝试总结出来的经验。其出发点,就是给被拆迁人适度的补偿。
其次,拆迁并不产生新的价值。这和“雕塑”,是完全不同的。“雕塑”是创造性的劳动,“雕塑”可以把一块价值很低的石头变成艺术品,从而使这块石头大大的增值。而拆迁则不同,拆迁是“破坏”。拆迁是建设过程中的必要的“破坏”。是对原房地产的一种毁损。
再次,因为拆迁破坏,毁损了原物的价值,财产所有权人的利益受到了侵害,尽管这个侵害为法律所允许,但是,必须对侵害给予赔偿,才是公平的。
就是在承认“毁损了原物价值”的前提下,才有公平赔偿的问题出现。
最后,确定拆迁赔偿数额的方法,是从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由立法者均衡各方面利益制定的规则。这个规则,是对被拆迁人损失价值的“法律确认”。
本案中,原告请求依据“缔约过错责任”,由被告给予赔偿,同样需要进行价值的法律确认。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那么,依据国家关于拆迁补偿规则确认损失,就是非常有道理、非常有权威的了。这和是否实际发生了拆迁,完全没有关系。
还要说明一点:这里依据的是拆迁中对损失价值的法律确认,而不是对实际拆迁中损失主体在确认。请求赔偿的法律基础是“缔约过错责任”。实际拆迁中损失主体的确认,是依据财产所有权。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因此,被告说,本案原告不是被拆迁人,因此没有获得拆迁补偿权,是混淆了法律关系。
审判员应该从社会公平,培育公序良俗出发公正的判决此案。
目前社会道德水准下降,已经成为广大老百姓十分忧虑的一个问题。道德之中的诚实信用,是应该认真维护的。我国一贯对“一诺千金”倍加推崇。
丧失了“一诺千金”,诚实信用,最终的受害人,是老百姓自己。最近我在满州里有一个案子,深感我们的国民将假冒伪劣产品产品故意出售给俄罗斯人,是多么的可悲和愚蠢。这不仅仅是耻辱,而且也自己葬送了自己今天的市场。
本案的原告、被告在进行私有房屋买卖时,并没有胁迫、欺骗、和乘人之危。完全是利益的互补。现在,时过境迁,就如北京高院纪要所说,“从诉讼的起因来看,多缘于土地增值以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因素,房屋现值或拆迁补偿价格远远高于原房屋买卖价格,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起诉;从标的物现状来看,有的房屋已经过装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为。”《纪要》要求,在处理这类争议时要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差价的差异造成的损失”。是非常公正的。这个原则,充分体现了法律和道德的一致性,对培育公序良俗,具有非常深刻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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