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布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7 09:44:25 425 人看过

理农农村的规》农省村暂村行颁颁关跨定关暂理动跨流于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为了加强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就业的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人、农村劳动者就业和各类服务组织从事有关服务活动的行为,引导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现颁布《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使《规定》切实得到贯彻实施,请各地抓紧作好以下几项工作:一、结合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的工作,广泛宣传《规定》的主要内容。二、根据《规定》中有关条款,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和执行标准。三、按照《规定》的要求,做好流动就业证的印制与发放的具体安排。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式样及印制的有关要求,将由我部就业司同各地联系。附件:《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引导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规范用人单位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和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行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是指招收和使用常住户口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是指前往常住户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就业。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各类就业服务组织和农村劳动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县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进行统筹管理和监督检查。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组织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第二章招用第五条当本地劳动力无法满足需求,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一)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确属因本地劳动力普遍短缺,需跨省招收人员;(二)用人单位需招收人员的行业、工种,属于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的,在本地无法招足所需人员的行业、工种;(三)不属于上述情况,但用人单位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无法招到或招足所需人员。第六条用人单位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的生活条件。第七条用人单位跨省招收农村劳动力可采取以下方式:(一)派员前往应招对象所在地直接招收;(二)委托应招对象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三)委托本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第八条用人单位或其委托代理人从应招对象户口所在地招收农村劳动力,须向该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交必要的文件,经核准后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协助下招收,并接受该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须提交的文件包括:(一)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署的招聘外省劳动力的许可证明;(二)经过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的招工简章;(三)证明本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书;(四)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代理书。第九条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在本地直接招收外省的农村劳动力。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在本地招收外省农村劳动力,须按照本地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力输出地县以上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符合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就业服务组织,可依法签订劳务合同。第三章就业第十一条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二)具备必要的职业技术能力;(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且不因外出而影响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被用人单位跨省招收的农村劳动者,外出之前,须持身份证和其他必要的证明,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并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达用人单位后,须凭出省就业登记卡领取当地劳动部门颁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证、卡合一生效,简称流动就业证,作为流动就业的有效证件。第十三条跨省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可凭流动就业证享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以及其他社会服务。第十四条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已领取流动就业证的农村劳动者,可按一定条件和程序,持证办理续延劳动合同手续或在当地转换职业。第四章服务第十五条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和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负责承担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中介服务。本条所称“中介服务”是指帮助用人单位跨省招收农村劳动力或介绍农村劳动者跨省流动就业。本条所称“具备相应资格的其他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经劳动部门核定条件,并获跨省流动就业中介许可的非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未获此项许可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此类中介服务活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中介服务必须依法进行,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劳动部门就业训练机构和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民办就业训练机构,负责承担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所需的职业培训。跨省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力的职业培训,应针对单位用人和劳动者就业的需要,按有关规定进行。第十七条劳动力输出地(以下简称“输出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协助劳动力输入地(以下简称“输入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跨省流动就业的劳动者提供所需的跟踪服务。符合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就业服务组织,也可根据劳务合同从事上述服务。第十八条本规定中各类服务组织的资格认定和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第十九条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其他各类就业服务组织根据服务项目向服务对象收取的中介服务费、培训费和跟踪服务费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服务性收费的规定执行。第五章组织管理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指导。市(地)、县(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管理和服务。乡、镇、街道劳动服务站(所)和政府其他部门开办的就业服务组织,在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办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服务的具体事务。第二十一条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应制定本地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指导性计划和行业工种目录。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地方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向本地用人单位招用的外省农村劳动者颁发外来人员就业证。颁发数量应根据需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数量确定。外来人员就业证由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指导下,按照劳动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名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第二十二条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应制定向外省输出农村劳动力的指导性计划。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地方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被外省招用的本地农村劳动力进行登记,并签发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签发数量应与外省用人单位实际招用本地农村劳动力的数量一致。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由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导监督下,按照劳动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名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第二十三条输入地和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导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多种方式的省际协作,并做好劳动力市场调查、统计、分析、预测和信息传播、管理工作。输入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在输出地建立劳务基地,为本地区用人单位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提供定向服务。输出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在输入地设立派出工作机构,可称为“劳务工作处(站)”,负责协调本地区跨省流动就业劳动力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可代理本地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所委托的服务事项。第二十四条输入地县以上劳动部门可根据开展管理、培训和服务工作以及调节劳动力流动的需要,向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征收“招用外地劳动力调节费”。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在未有新的规定之前,暂按当地政府有关劳动管理费的现行规定执行。第六章罚则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五、七、八、九条和使用无流动就业证者的用人单位,应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从事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责令其终止中介活动,没收此项收入的全部所得,并处以罚款。第二十七条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处罚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九条本章规定的各项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执行。第七章附则第三十条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从事农业生产和在本省范围内的大中城市流动就业,以及城镇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第五、六、八、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和执行标准,并报劳动部备案。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颁布《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通知(劳动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有关部门,各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为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保证劳动防护用品质量,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现颁布《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告我部。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劳动防护用品研制、生产、经营、发放、使用和质量检验单位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或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全国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申报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和进口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检查。

省级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日常质量监督检验,对尚未具备检验条件的劳动防护用品,可委托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

省级检验机构对自己的检验结果负责。

第五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防护用品实施综合管理,并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章研制和生产

第六条劳动防护用品的研制应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研制的产品须经劳动部或国家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投放市场。

第七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具有必备的生产条件和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手段,并按照产品所依据的标准进行生产。

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申办相应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立项、申报、取证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对产品质量负责,按照产品所依据的标准对产品进行自检,并出具产品合格证。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九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在出厂前应按批量接受省级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抽检。检验合格的,检验机构应批量配给安全鉴定证。

第三章经营

第十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可以直接销售本企业产品。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有相应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合格证和安全鉴定证。

第十一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审查合格的发给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证书。

定点经营的申报和审批办法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二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资金和贮存条件;

(三)经营管理人员熟悉国家劳动保护用品有关标准以及各项规定;

(四)经销人员熟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商品知识,能为用户正确介绍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特点和使用常识;

(五)具备切实可行的商品验收、保管、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制度,并能为用户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第十三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可经营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经营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不得销售伪劣或不合格产品。

第十四条进口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许可证制度。安全许可证由全国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颁发。

进口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我国劳动防护用品国家标准。尚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按我国认可的标准进行检验。

第三章发放和使用

第十五条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为劳动者免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使用单位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使用单位应教育本单位劳动者按照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购买、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并应按照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要求,在使用前对其防护功能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到定点经营单位或生产企业购买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部门验收。

第五章罚则

第十九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不合格产品,并予以销毁。

第二十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未办理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经营单位销售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安全鉴定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产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使用单位没有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按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有关条款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各级检验机构检验的结果如与事实不符,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更正;给受检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检验机构应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取消该检验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实施,一九八七年二月六日劳动人事部颁发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劳人护[1987]3号)同时废止。

声明:该文章是网站编辑根据互联网公开的相关知识进行归纳整理。如若侵权或错误,请通过反馈渠道提交信息, 我们将及时处理。【点击反馈】
律师服务
2025年03月08日 19:20
你好,请问你遇到了什么法律问题?
加密服务已开启
0/500
更多营业执照相关文章
  • 关于颁发南京市技术工人流动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颁发南京市技术工人流动暂行规定的通知状态:有效发布日期:1985-12-07生效日期:1985-12-07发布部门:江苏省发布文号:允许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是以城市为重点的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项具体内容,它对于搞活企业,搞活劳动制度,发挥我市人才和技术的优势,都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为积极而有组织地搞好这项工作,特制订如下规定:第一条流动对象1、企事业单位富余的技术工人;2、确有专长又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的技术工人;3、已退休、退职、闲散待业或从事个体劳动的能工巧匠。第二条流动范围可以在南京地区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部队、院校间流动,也可采用多种形式为农村专业户、城乡个体劳动者提供人才和技术服务。第三条流动方向坚持正向流动,即从专业不对口或不能发挥专长的岗位到专业对口或能发挥专长的岗位;从人才相对富余的单位流动到人才相对缺乏的单位。鼓励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中的富余技术工人流动到集体、乡镇小型企事业单
    2023-04-22
    138人看过
  • 关于发布《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已印发给你们。根据国务院的要求,结合我省情况,制定了《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现予发布,望结合国务院发布的《暂行规定》一并贯彻实施。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是指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季节工、轮换工同企业行政发生的劳动争议。第三条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劳动法规为准绳。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四条劳动争议当事人中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经受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委员会批准,可委托一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应当向
    2023-08-17
    56人看过
  •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劳动力输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为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输出工作的管理,促进农村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省劳人厅、省扶贫开发办拟订了《青海省农村劳动力输出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青海省农村劳动力输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充分开发和合理配置农村劳动力资源,积极实施“异地扶贫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就业有序化工程”,鼓励农村特别是贫困地区劳动力离土离乡异地安置,加快脱贫致富步伐,现根据当前劳动力输出的实际情况和异地扶贫工作的需要,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在劳动年龄以内,身体健康、并登记要求跨地区就业的农村劳动力。第三条农村劳动力输出形式应根据自愿报名、来去自由和用工方式来确定:一、外出务工。本人或夫妻双方被用人单位招收为临时工、季节工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可跨地区流动就业。二、异地安置。本人或夫妻双方被用人单位招收为长期工并签订长期劳动合同、自愿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异地落户安置。第四条
    2023-06-10
    101人看过
  • 劳动部关于颁发《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评估和报告第三章组织管理第四章整改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安委会,国务院有关部门: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管理,预防重大事故的发生,我部制定了《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现予以颁发。请你们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报我部。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管理,预防重大事故的发生,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公共场所(以下统称单位)。第二章评估和报告第四条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导致事故损失的程度分为两级:特别重大事
    2023-06-09
    421人看过
  • 关于颁布《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危险房屋的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和工业点范围内各种所有制房屋及乡、村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物(以下统称房屋)。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以下简称危房)是指基础沉降,承载力不足,结构有明显变形和损坏,墙体严重闪裂、碱蚀,承载构件已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含门楼及院墙)。第四条市房管局负责指导、推动、协调全市危房的修缮管理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推动、协调本辖区内危房的修缮管理工作。第五条市房管局和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设立房屋鉴定机构,承担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房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格由市房管局审查核准。市级和区、县
    2023-06-10
    160人看过
  •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首钢、燕化、北京矿务局、市建工集团、市政工程局、北京铁路分局、市房管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现将劳部发〔1995〕161号《关于颁发〈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为便于今后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即日起至1996年5月15日对全市范围内厂内机动车辆进行普查。各有关单位将《厂内机动车辆统计汇总表》(见附件)填好后于1996年5月20日前报市劳动局特种设备监察处。二、凡属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企事业单位在厂区范围内(含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或施工现场)行驶及作业的机动车辆均在统计范围之内。三、首钢总公司、燕化公司、北京矿务局、市建工集团、市政工程局、北京铁路分局、市房管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上系统所属厂内机动车辆由以上各主管部门统计填报,其它单位厂内机动车辆由当地区、县劳动部门填报。四、厂内机动车辆的管理
    2023-06-09
    435人看过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重庆市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劳动力进入我市城区务工管理的通知》(重府发[1990]8号)同时废止。重庆市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行为,促进城乡就业协调发展,保障用人单位和流动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适用本暂行规定。前款所称招用流动人员是指本市用人单位招收、使用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农村劳动力和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的城乡劳动力;市外用人单位招收和使用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城乡劳动力。市内外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统称流动就业。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流动就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计生、工
    2023-06-10
    451人看过
  • 劳动部关于颁布《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教育管理机构,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后勤部司令部、工厂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局:为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发展职业培训,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促进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的规定,劳动部制定了《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确定了首批实行《规定》的五十个技术工种目录,现颁布施行。附: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第一条为了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发展职业培训,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的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技术工种,是指技术复杂、通用性广、涉及到国家财产
    2023-04-22
    138人看过
  • 劳动部关于颁发《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要求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四章水处理人员第五章监督与检验第六章附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局(厅),国务院有关部、委:为加强锅炉水处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由于结垢或腐蚀造成的事故,现颁发《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试行),请各级劳动部门和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锅炉水处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由于结垢或腐蚀造成的事故,保证锅炉安全经济运行,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制订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等于3.82MPa的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蒸汽锅炉和热水锅炉(以下简称锅炉),不适用于船舶、机车上的锅炉。第三条锅炉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的单位,锅炉房设计单位,锅炉水处理设备、水处理药剂的生产厂,水处理技术服务单位及化学清洗单位必须
    2023-06-09
    428人看过
  • 关于印发广东省旧机动车流通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经贸局(商业局):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调整项目目录的通知》(粤府[2003]30号)精神,为切实做好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审批权下放后的后续管理工作,促进我省旧机动车流通行业发展,特制定《广东省旧机动车流通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二00三年六月十四日广东省旧机动车流通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旧机动车市场管理,规范旧机动车交易行为,保障旧机动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和杜绝拼装车、走私车、盗抢车、报废车进场交易,促进旧机动车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办理了旧机动车注册登记等手续,距报废标准规定年限一年以上的汽车、摩托车及特种车辆,俗称二手车。第三条旧机动车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2023-04-23
    207人看过
  • 海南省劳动就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就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城镇新增劳动力、城镇失业人员、企业下岗人员、本省农村富余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就业人员(以下简称劳动者)。第三条省劳动行政部门是全省劳动就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劳动就业方面的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就业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税务、城建、粮食等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职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就业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劳动就业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为主、各级劳动就业机构分工负责的原则,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进行业务指导。第五条本省劳动者要求在省内就业的,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2023-06-10
    232人看过
  • 广东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转移就业工作规程(暂行)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省属技工学校:现将《广东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转移就业工作规程(暂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劳动保障厅反映。广东省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代章)二○○九年九月十四日广东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省属技工学校:现将《广东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转移就业工作规程(暂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劳动保障厅反映。广东省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代章)二○○九年九月十四日广东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转移就业工作规程(暂行)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的决定》(粤发〔2008〕4号),进一步规范工作流程,提升工作效能,提高培训质量,促进转移就业,结合工作实践,特制定本规程。一、前期准备(一)认定培训机构。实行培训机构准入制,合法的培训机构均可申请认
    2023-06-09
    214人看过
  • 关于执行新修改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最近,省政府已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29、30条作了重大修改。请各地和市直各有关部门注意把握、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的生活补助费问题。原第2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生活补助费。现修改为:“对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1986年9月30日(含本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含干部),其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二、关于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标准问题。原规定第30条改为“生活补助费标准为原固定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补助1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标准按本人原劳动合同期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本人月工资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
    2023-06-10
    478人看过
  • 关于颁发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颁定定通理安定动《定颁安规机内机发的辆车关关于颁发《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1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为加强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工作,减少因厂内机动车辆管理、操作与维修保养不善而引起的伤亡事故,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现颁发《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内(以下简称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提高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保障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厂内机动车辆,是指限于企业厂区范围内(含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和施工现场)行驶及作业的机动车辆。第二章安全技术要求第三条车辆应车容整洁、车身周正。车辆的装备、安全防护装置及附件应齐全有效。第四条车辆的整车技术状况、污染物排放、噪声应符合国家有关标
    2023-06-07
    103人看过
换一批
#公司设立
北京
律师推荐
    展开

    营业执照是企业或组织合法经营权的凭证。《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为:名称、地址、负责人、资金数额、经济成分、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业人数、经营期限等。营业执照分正本和副本,二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营业执... 更多>

    #营业执照
    相关咨询
    • 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是哪个部门颁布的
      广西在线咨询 2022-09-24
      村镇银行应建立有效的监督制衡机制。不设董事会的,应由利益相关者组成的监督部门(岗位)或利益相关者派驻的专职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 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 颁布时间
      江苏在线咨询 2022-02-15
      (第135号) 《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8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5年8月10日 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明确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授权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颁布时间是什么时候呢?
      宁夏在线咨询 2022-07-21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于2007年11月5日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该《规定》分总则、求职与就业、招用人员、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援助、职业中介服务、就业与失业管理、罚则、附则9章77条,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部1994年10月27日颁布的《职业指导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关于我国新农村拆迁法是怎么颁布的
      西藏在线咨询 2022-10-13
      房屋拆迁补偿价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成。计算公式为: 房屋拆迁补偿=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参照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普通商品房住宅均价、城市规划等综合确定。拆迁中认定的宅基地面积应经合法批准、切不超控制标准。房屋重置成新均价是指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的被拆迁宅基地房屋重置成新平均价,具体标准由区县政
    • 有谁知道关于交通法哪年颁布的吗
      西藏在线咨询 2022-08-08
      核心内容:2013新交通规则提高了违法成本,记分项也由38项增加至52项。如闯红灯交通违法记分将由3分提高到6分,不挂号牌或遮挡号牌的一次就将扣光12分。 公安部10月8日公布了最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新交通规则严格了对驾驶员的管理。最新交通法规扣分细则也更为严格,闯红灯交通违法记分将由3分提高到6分,不挂号牌或遮挡号牌的一次就将扣光12分。 最新交通法规中关于校车驾驶人管理的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