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这主要是考虑到国家立法是面向全国的,难以完全照顾到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情况,民事诉讼法的有些具体规定可能不完全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一些特殊情况,因此允许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并在当地适用。但制定变通和补充规定必须要遵循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原则,不得与之相抵触。
(2)在实行“一国两制”的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全国性法律除列于该区域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者外,均不在该区域实施。民事诉讼法未列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因此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
06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有哪些?如何在诉讼活动中适用这些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独立审判原则。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法院行使。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是指由整个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而不是由某个审判员或者法院某个审判庭拥有审判权;法院独立审判并不排除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法院、上级法院依法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监督与干涉是两回事。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一是要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二是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法院应当主动调查收集;三是对于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证据,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双方出示,经过当事人双方质证、辩论,由法院审查属实,才自案的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要求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法律为客观尺度来分清是非,确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不能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也不能主观臆断,任意曲解法在用。
(3)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平讼权利。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4)法院调解自愿合法原则。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调解自愿,是指在调解过程中,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不得勉强,包括是否要调解,调解的内容都由当事人双方定,审判人员不得用任何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的方法迫使必须调解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审判人员提出的条件,:用“以判压调”,即以“若不服从审判人员的调解,作出判决对当事人更不利”相威胁。调解合法,是指调解也应以法律为准绳,调解程序、调解方法和调解内容都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调解协议应当由法院审查同意。
(5)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的诉讼参与人,法院还应当提供翻译。
(6)辩论原则。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辩论权的行使贯穿诉讼的整个过程而不仅限于法庭;辩论的形式既有口头形式,也有书面形式,如法庭辩论主用的是口头形式,原告提出起诉状,被告提出答辩状,则属书面形式的答辩。辩论的内容主要围绕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即围绕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进行辩论,包括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同时对程序性方面的问题也可以进行辩论。
(7)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内容,其应当贯穿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包括: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诉讼秩序,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不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法院行使审判权也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8)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所享有的广泛诉讼权利,包括:起诉权,提出管辖异议权、委托代理权、查阅案件有关材料权、解决非讼案件的申请权、申请回避权、申请保全证据权、申请保全和先予执行权、辩论权、处分权、收集和提供证据权、放弃或者变更和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权,撤诉权、反诉权、上诉权、申请再审权、申请执行权等,对于这些权利,当事人都可以处分,即自主选择是否行使该项权利。除诉讼权利外,对实体民事权利,当事人也可自由处分。但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能是绝对的、无限的。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
(9)检察监督原则。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原来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改为对“民事诉讼”实行监督。从而将检查监督覆盖到包括立案、审判、执行的民事诉讼全过程。另外,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还在原来单一的抗诉监督方式基础上,增加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
(10)支持起诉原则。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法院起诉。支持可以有多种方式,如宣传法律知识、提供法律咨询、接受委托或者推荐律师、提供物质帮助等,但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替代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直接起诉。
(11)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国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国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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