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颁布2010年第1号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商业零售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办法》所称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消费者的商业企业。具体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购物中心、超级市场、家居建材店以及采取出租柜台、场地等经营方式的综合性经营场所。
商业零售企业采取自营、联营、代销经营形式的,均以商品零售企业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采取租赁经营形式的,承租人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自营是指商业零售企业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联营是指商业零售企业以场地、商誉等与他人共同从事商品零售,提供销售发票,实行统一收款,按商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获得收益的经营方式;代销是指商业零售企业与他人签订货物受托销售合同,在货物销售后与委托方结算货款的经营方式。租赁经营是指商业零售企业为他人提供经营场所,按合同约定收取场地租赁费用,租赁人独立从事经营活动,自行采购、自行销售货物和自行开具销售发票的经营形式。
《办法》明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商业零售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款项收入,按照下列原则确认是否属于平销返利,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对商业零售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零售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
对商业零售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商业零售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办法》还明确,在商业零售企业卖场内,凡实行由商业零售企业统一收取货款、统一开具销售发票的经营行为,均以商业零售企业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一)商业零售企业销售自行采购的货物按销售征税,商业零售企业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取得的各种返还收入,按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
(二)商业零售企业经营卖场内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联合经营户、个体经营户所拥有的货物,按视同销售中的销售代销货物行为征税,商业零售企业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取得的各种返还收入,按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
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上期留抵税额-进税额转出)
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自营销项税额+当期联营销项税额+当期个体销项税额
当期进项税额=当期自营进项税额+当期联营进项税额+当期个体进项税额
自营、联营和个体经营户供货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当期进项税额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扣除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自营、联营和个体经营户供货方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当期进项税额为取得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办法》明确,商业零售企业特殊销售形式按下列规定确定销售额:
(一)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以代销单位代销清单的所列金额为销售额。
(二)销售代销货物,按视同销售货物作购销处理,以实际代销货物金额确定销售额。
(三)以旧换新业务(金银首饰除外),按新商品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纳税人采用以旧换新(含翻新改制)方式销售的金银首饰,应按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确定计税依据征收增值税。
(四)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的,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
(五)以销售购物卡、提货卡、储值卡、一卡通等价值型提货凭证销售货物的,属于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以售卡时实际收款金额确定销售额。
(六)买一赠一、有奖销售和积分返礼等与直接销售货物相关的赠送行为,应该在实现商品兑换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销售额。
(七)商业零售企业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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