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是指债权人以合法手段占有债务人财产的权利,在债权清偿前留置财产,超过一定期限未清偿的,依法出售留置财产,优先从价款中受偿。具有以下特点:
1、法定性: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具有法定性。留置权只能直接依法发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立。
2、不可分割性:一是留置权担保债权的全部,而不是可分割债权的一部分;第二,留置权人可以对所有留置物行使权利,而不是可分割的一部分。
3、从属性:一是留置权的建立以主债权的建立为前提。二是留置权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第三,留置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取决于债权的范围。
留置权有什么限制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本条是关于留置权适用范围的限制性规定。应该说,民法典制定的时候,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一套有序的市场经济体制还未形成,规定留置权较为狭窄的适用范围是妥当的。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相关市场规则和法律制度的完善,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因无因管理、仓储合同及其他服务合同发生的债权中是必要和合适的。从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留置权的立法来看,也几乎没有逐一列举留置权适用范围的。因此,民法典没有明文列举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而只是在本条中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制,规定了不得留置的两种情形。只要不属于这两种情形,又符合留置权成立的条件,均可以成立留置权。
1、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依照其规定。如果法律基于公序良俗等原因明确规定某些情形下不得留置或者某些财产不得留置,则须依照该法律规定,不得成立留置权。
2、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按照约定。对于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都不能成立留置权。比如,承揽合同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则在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时,承揽人也不得留置完成的工作成果,而应当依债权本身的效力提起追索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法律之所以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排除,主要是由于留置权的目的是基于公平原则,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担保债权的实现,并未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基于意思自治而自愿放弃这一权利,法律自然无需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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