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一国政治、经济、文化甚或历史的影响,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国民主法治发展状况。一般来说,民主法治越发展,越健全,司法权对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一国政治、经济、文化甚或历史的影响,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国民主法治发展状况。一般来说,民主法治越发展,越健全,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力度就越大,这是行政诉讼发展的趋势,也是实现宪政的必由之路。
一、我国行政诉讼的现状
(一)确定行政诉讼范围模式
一般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概括式与列举式结合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范围,这种结合是概括式+列举式+列举式的表现形式,主要涉及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第12条。
1、概括式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2、肯定式列举。行政诉讼法第11条是对行政诉讼范围的正面肯定式列举。
3、排除式列举。行政诉讼法第12条是对行政诉讼范围的列举式排除。
谈到我国行政诉讼范围,就不能不提及最高人民法院的。1999年的《解释》规定行政诉讼范围的特点是兼顾了概括式与列举式的结合。在一定的意义上讲,《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但是一是由于它在法的位级中的地位不高,一是即便是这样的修补,也显得非常狭窄,无法完全满足社会现实的需要。从长远看,我国行政诉讼范围的完善,根本方法还是修改行政诉讼法。
(二)行政诉讼的现状我国《行政诉讼法》自颁行10余年来,对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我国法治建设,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一时间,公民法治意识高涨,行政诉讼案件大量出现,但是,由于现实的原因,原告撤诉或者败诉率相当高,严重的打击了原告的积极性。民告官,起诉难;民告官,官不理;民告官,难告赢;民告官,难;民告官,代价大,赢了一时,输了一辈子的现象仍有出现。行政案件一低、四高、一难现象(即受案数低、撤诉率高、上诉率高、改判率高和申诉率高及执行难),已使人们对行政诉讼制度的信心受到重创。
以平顶山市法院系统(包括十个基层法院)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受理所有类型的行政案件来讲,共结案2348件,其中,维持行政行为68件,确认合法或者有效1件,共计69件,约占总数2.9%;裁定不予受理576件,约占总数24.53%;驳回起诉559件,约占总数23.81%;驳回诉讼请求11件,约占总数0.47%;原告主动撤诉887件,约占总数37.78%;判决撤销106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1件,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5件,确认违法或者无效10件,共计122件,约占总数5.2%.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共结案161件,裁定不予受理51件,约占总数31.68%;驳回起诉3件,约占总数1.86%;驳回诉讼请求3件,约占总数1.86%;原告主动撤诉63件;占39.13%;撤销14件,约占总数8.7%.由上我们可以看出,在行政案件结案中,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占结案总数的很大一部分,原告主动撤诉也相当大的比例,其深层原因,是行政机关改变了原来的行政行为还是迫于行政机关的压力,这个也是值得我们深入调查研究的。还有一种现象大量存在,相对人权利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人民法院依法却没有权力受理,更遑论司法救济。因此,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加强对相对人权利保护已是现实的迫切需要。
(三)原因
1、实行司法审查法定原则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范围实行明确的司法审查法定原则,或称之为不予审查的假定原则。就是说,在法律对行政诉讼范围作出规定前,假定人民法院并不享有解决行政争议,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的权力;人民法院也不得受理任何类型的行政案件,除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行政案件,以及可以受理哪些类型的行政案件完全取决于法律的规定。
2、行政诉讼范围的多重限制我国的行政诉讼范围较为狭窄,还因为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多重限制。第一,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逻辑起点。我国学界以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为标准,将行政行为分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这对行政诉讼法产生了影响。第二,人身权、财产权的限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公民享有的其他权利如受教育权、劳动权、选举权等受到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第三,法律明确排除的限制。
3、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方式混乱
一般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混合方式规定行政诉讼范围,既有基本范围的界定,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又有详细列举的应当受理的八类案件和四类不予受理的案件。但是,如前所述,无论概括式还是列举式各有其特殊的作用,概括式主要用于行政诉讼范围的原则性规定,列举式主要用于行政诉讼范围的排除事项。只有使用得当,才能发挥作用,达到清楚界定行政诉讼范围的目的。我国学界与立法界显然对此缺乏正确认识,认识上的模糊不清必然导致使用上的混乱。
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体系的思考
如果说行政诉讼法制定时期,出于多种因素而对行政行为可诉的范围作出过多限制的话,随着二十多年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加之行政诉讼实践的深入发展和行政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治和政府责任已经被国家和社会所接受,现代的中国已经完全具备了扩大行政诉讼范围的条件,这是实现宪政的内在要求。
(一)确定行政诉讼受案原则西方国家多实行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界定行政诉讼范围,是有其深刻的思想基础和历史背景的。它们的宪政体制建立在三权分立学说的基础之上,在这些国家,宪政是这样一种思想,正如它希望通过法来约束个人并向个人授予权利一样,它也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政府并向政府授权。我国在加入WTO的议定书等法律文件中就司法审查的范围作出了明确承诺,在作出承诺的范围内与其他成员国保持一致。虽然这种一致仅限于WTO议定书所限定的范围,但是,在WTO的框架内确实存在一种司法审查范围的国际标准,或者称为最低限度标准。世界各国的行政诉讼制度遵循着同一客观发展规律,各国的行政诉讼范围都是随行政权的不断扩张呈现逐渐扩大的趋势,行政诉讼范围的大小反映一国法治化的发展水平,代表着一国对公民权利重视和保护的程度,还反映一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是否真正具有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以公权救济私权的时代法治精神。无论如何,我们不能无视行政诉讼范围的国际性标准或最低标准的客观存在。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但是,同样也主张对权力的必要监督与制约。我国确定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相对人就行政争议向法院起诉,就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当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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